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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公安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府谷县五一煤矿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胜,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郝某某与郝某民(已故)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1.5分,经多次催要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款是我哥郝某民借的,但是郝某民现已去世,欠原告的款我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某某在被告郝某民与他人合伙开办的煤场入股x元,同年7月23日,原告要求退股,被告郝某民给原告打下x元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利率为15‰,二个月之内还x元,下余款2009年1月1日前付清。1个多月后,经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在该借据中借款人郝某民签名的下方签了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另查明,被告被告郝某民于2009年2月22日意外死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郝某某自愿于2010年1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下余x元于2010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继承

审判员李建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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