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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刘某己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5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世纪某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邢某甲(又名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5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5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5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5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5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6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刘某己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周某某、郭某某、李某丁、刘某己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刘某己的辩护人李某庚、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纠集刘某乙、邢某甲、周某某、郭某某、李某丁、刘某己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手段充当“出警队”,大肆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魏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邢某甲、刘某乙为积极参加者,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刘某己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社会上无论邻里纠纷还是经济纠纷,甚至是村里分地等事端,只要有人出钱“邀请”,魏某某就带领或安排组织成员前去充当“出警队”,为人捧场助威、替人造势,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事后向雇主收取“出警费”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用以给组织成员发放好处费、支付饭费等用途,维持了该组织的运转和发展。由于魏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李某丁供述,同案人姜××、张二×、刘某利的供述,被害人杜××、刘××的陈某,证人单××、贾艳莉、王某双、刘××、王某刚、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1、2009年5月19日晚上,浚县X镇X村民张二×(另案处理)因地界纠纷与本村村民谢××产生矛盾,通过姜××(另案处理)以50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某某便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丁带领陈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前去谢××家,李某丁等人手持木棍将谢××家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并用言语威胁谢××的母亲杜××及妻子刘××。事后,魏某某给了李某丁2900元钱用以慰劳参与此事的组织成员。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魏某某、李某丁供述;(2)同案人姜××等人供述;(3)被害人杜××、刘××陈某;(4)证人刘××等人证言。

2、2009年5月27日下午,浚县X镇X村民赵某某(又名赵X,另案处理)等人与董厂村的董一×因采石界限纠纷产生矛盾。赵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某某便带领组织成员周某某、郭某某、刘某己、焦某(另案处理)、史朝中(另案处理)、郭某攀(另案处理)等人前去屯子镇象山石料厂,手持洋镐棒将董一×、董二×打伤,并将董三×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董一×、董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损坏的面包车价值162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刘某己供述;(2)同案人赵某某供述;(3)被害人董一×、董二×陈某;(4)证人蒋金瑞等人证言;(5)鉴定结论;(6)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物证。

3、2009年6月2日16时许,浚县X镇X村民张二×与濮阳市的史××因争抢运送粉煤灰生意,便通过姜××以14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某某便带领组织成员刘某乙、邢某甲、周某某在浚县X乡政府附近截住史××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手持木棍、钢管将货车玻璃砸毁,对司机孙××、张一×实施殴打。经鉴定,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砸毁货车损失价值为2205元。事后,魏某某分给参加此事的组织成员每人300元好处费。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魏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周某某供述;(2)同案人张二×等人供述;(3)被害人孙××、史××陈某;(4)证人张一×等人证言;(5)鉴定结论;(6)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

4、2009年8月21日9时许,淇县X乡X村的纪某癸(已判刑)的父亲纪某某与本村纪某×因盖房问题产生矛盾,纪某癸请其亲戚魏某某前去助威。被告人魏某某便带领组织成员郭某某、史朝中、张浩天(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纪某×的盖房处,手持铁棍、钢管对纪某×、纪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供述;(2)同案犯纪某癸供述;(3)被害人纪某×陈某;(4)证人纪某×等人证言;(5)鉴定结论;(6)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物证。

(三)故意伤害罪

2007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本村张一×因琐事产生矛盾,便安排李某丁前去教训张一×。被告人李某丁伙同康某二(另案处理)来到张一×家中,持刀将张一×捅伤。经鉴定,张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供述;(2)被害人张一×陈某;(3)鉴定结论;(4)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四)违法事实及证据

1、2008年的一天,浚县X镇X村的王某某(绰号小X)因其儿子在浚县X镇X村被打,便请魏某某帮忙助威。被告人魏某某带领组织成员郭某某等人前去助威。

2、2008年秋天的一天,浚县X镇X村的张建民为了防止本村村民王某×等人阻挠其往本村东地面粉厂工地上进砖,便请魏某某前去帮忙助威。被告人魏某某带领组织成员郭某某等人来到工地现场助威。事后,张建民请魏某某等人吃饭。

3、2009年6月10日,浚县X乡X村的李某壬为了顺利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白寺乡X村民,以27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前去助威,吓唬村民。被告人魏某某带领组织成员邢某甲、李某丁、陈某辛等人来到现场后,分地顺利进行。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淇滨区X镇X村的陈某某与本村李某某为争夺工地进料引发争执,便通过刘某杰以8000元的价格请刘某乙前去助威,吓唬对方。被告人刘某乙便纠集组织成员邢某甲、李某丁等人来到工地现场助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供述;(2)证人张建民、李某壬等证人证言;(3)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邢某甲、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刘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刘某己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李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刘某己的辩解意见,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魏某某自2007年以来纠集刘某乙等人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但是有证据证明的违法事实开始的时间却是2008年秋天的一天;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被告人之间没有严明的纪某;本案被告人每一次犯罪后,虽然获取了部分经济利益,但均在事后吃喝、支付车费上挥霍完毕,也没有经济实体;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残害群众”的地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某一行业形成垄断或控制,或者左右某一区域的某一行业。2、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无事实依据。刘某乙是在魏某某的劝说下才参与一次寻衅滋事。3、刘某乙所涉及的两起犯罪都与被害人积极和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周某某不知道魏某某等人的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2、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某己不应按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被告人刘某己是在受蒙蔽,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其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且刘某己不认识该组织的大多数人,其仅参与了一次犯罪行为;对刘某己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刘某己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如果其构成犯罪,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的从犯对其进行处罚;刘某己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非常轻微,所以对刘某己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纠集刘某乙、邢某甲、周某某、郭某某、李某丁、刘某己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手段充当“出警队”,大肆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魏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刘某己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社会上无论邻里纠纷还是经济纠纷,甚至是村里分地等事端,只要有人出钱“邀请”,魏某某就带领或安排组织成员前去充当“出警队”,为人捧场助威、替人造势,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事后向雇主收取“出警费”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用以给组织成员发放好处费、支付饭费等用途,维持了该组织的运转和发展。

由于魏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乙2010年6月9日的供述:2008年左右魏某某在浚县西关开了一家名为“笑春风”的饭店,我和朋友去他那里吃过几次饭,算是正式认识了。邢某甲也是经常去那里吃饭。

一般来讲魏某某说的算,我和邢某某和他年龄都差不多,也不存在谁听谁的话,有事互相帮忙吧,像小四(李某丁)的年龄小,我们也经常吵他,不让他乱找事,至于小四找的小孩儿我就不认识了,他们听小四的。

魏某某说的算,是他带我们去的,我们都听他的,事后安排吃饭,分钱都是魏某某安排的,我们对着胜利。

(2)被告人邢某甲2010年10月7日的供述:魏某某说了算,我们都是对着魏某某的。魏某某领着我们去了,钱也是魏某某给我们分的。

(3)被告人周某某2010年10月7日的供述:魏某某是在社会上混的,有一定的名气,在开发区、浚县有好多人都认识他,他的朋友也多,有什么事情他能帮忙摆平。跟着他玩有面子。

(4)被告人郭某某2010年5月18日、2010年10月5日的供述:都是别人找到魏某某,魏某某再根据情况安排人员去捧场、助威。他主要就是帮人打架,召集人员,事后收主家的钱,属于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就是拿别人的钱替别人办事的角色,他主要靠这吃喝,其他的我不清楚他有什么收入,也没见他干其他生意。

(5)被告人李某丁2010年10月5日的供述:我参加了以魏某某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了,成员有刘某乙、邢某甲,还有一些人见面熟悉,就是叫不上名字,我们也在一起喝过酒,打过几次架。我觉得魏某某这人比较讲义气,说话算数,我们这些年轻孩儿都喜欢听他的话,平时魏某某有事儿了一个电话打过来,我们都乐意帮他的忙,而且每次打完架后,他说给我们多少钱就给多少钱,不赖我们的帐,所以说魏某某的话我们都听,他说让干啥我们就干啥。

(6)被告人刘某己2010年6月1日的供述:就是谁家有事了,比如分地,盖房,或者有人打架找事了,需要找人助威了,只要给魏某某讲,魏某某都能叫人来助威。我讲的捧场就是助威,打架的意思。

魏某某跟我都是一个村的,年龄也比我们大,在社会上混的比较好,朋友也多,也没有人敢惹他,而且他为人比较仗义,对我们这些小孩也很照顾,我们平时跟着他玩,也感觉非常有面子,平时也没有人欺负,而且也可以认识些外面的人。自己要是有啥事了,也有人帮忙。因此我们和魏某某在一起玩,一般事上都听他的,特别是魏某某自己的事或者是魏某某亲自给我们交代的事,我们都不会打别不干。

去屯子帮忙那次,事后胜利带我们去县城吃了一顿饭,那也是让魏某某帮忙的人请的饭,王某那次帮忙后,胜利就直接带我们回家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5月19日晚上,浚县X镇X村民张二×因地界纠纷与本村村民谢××产生矛盾,通过姜××以50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某某便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丁带领陈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前去谢××家,李某丁等人手持木棍将谢××家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并用言语威胁谢××的母亲杜××及妻子刘××。事后,魏某某给了李某丁2900元钱用以慰劳参与此事的组织成员。

张二×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大概是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接到姜二(姜××)的电话称他的亲戚张二×因为与本村村民争地发生矛盾,让我带几个人过去把对方的玻璃砸了。我便给小四打电话,让小四带几个人傍晚同我一起到张二×的村里去砸同张二×发生纠纷那家的玻璃。那天傍晚我同小四及小四纠集的十几个人,我们租了两辆面包车到浚县X镇X村,由姜二把门认了,我便安排小四带人到那家院里把玻璃砸了。事后姜二给了我4000元钱作为报酬,我给了小四3000元钱让小四分给去帮忙的弟兄们。我得了1000元。

(2)李某丁的供述:2009年四五月份的时候,魏某某叫我找人到浚县城东的一个村子里把一家住户的门窗玻璃砸烂了。

(3)被害人杜××的陈某:2009年5月19日20时左右,外面有十几个人在砸我家的玻璃,我就问“干什么的”,其中一个人说“再往前走就摔死你!”,他手里拿着一个长木柄,前面是刀的东西,我和媳妇在院子里也不敢动,他们砸坏了我家北屋西面和东屋窗户上的玻璃(一共砸坏了十五块玻璃),还把我家院里放的饭锅砸坏了,还打烂了一个碗。砸完后他们就跑了。

(4)被害人刘××陈某:2010年5月19日晚上20时许,有两个人站在我们前面不让我们动,就听见好像是张二×在说出来,我和婆婆吓得站在院子里不敢动,他们手里拿的铁锨把一样的木棍,有的木棍前面还带着刀,他们砸坏了我家北屋西头和北屋门头上的玻璃,以及东屋窗子上的玻璃,放在院子里的锅也砸坏了,把院子里的盆等东西都摔了一遍,大约用了三四分钟,之后他们立即就跑了。

(5)证人张二×的证言:今年春天的时候,我在村西南角料场那栽了七八棵树,后来不知被谁拔了,俺村的谢××说是他妈给拔了,当时我就给谢××讲,谁要是再拔我的树的话,后果自负,随后我就又种了几棵树,结果谢××他妈又给拔了,我就想找人吓唬吓唬他,我就给姜××打电话,让他找人,姜××就把魏某某的手机号给我了,随后我就给魏某某打电话,让魏某某找人吓唬谢××家,并且魏某某还说找人吓唬得3000多块钱,我就答应了。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桥西宏基那,魏某某也过去了,吃饭时,魏某某讲你还得再给1000多块钱,我也没有说啥,就给了魏某某5000元钱,然后我们就分开了。

(6)证人姜××的证言:2009年五月份的一天,我的亲戚张二×找到我称他同本村的邻居因为地里种树的事情发生纠纷,想让我找几个人把那家的玻璃砸坏,吓唬吓唬那家人。我便给魏某某打电话,魏某某同意了,但是魏某某称得付给5000元钱的报酬。张二×带我认了那家人的房子,那天下午魏某某带了七八个人在我的指引下,去把那家的玻璃砸了。砸完后,我请魏某某及他带去的人到浚县宏基花园附近的饭摊吃饭。第二天我同张二×一起将那5000元钱给了魏某某。

(7)证人刘××的证言:2009年5月19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俺家门口纳凉,见有十几个年轻人手中拿着棍一样的东西,到谢××的家门口,敲了两下,之后就进院里,想到可能要出事,就赶紧回俺家。之后就听见有砸玻璃声。

(8)证人王××的证言:听谢××说他家玻璃被砸了。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晚听见邻居谢××家有不少人在砸东西、砸玻璃的声音。

(10)证人单××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晚看见大约有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铁锨把粗细的木棍,朝谢××的家走去。

(11)撤诉书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2、2009年5月27日下午,浚县X镇X村民赵某某(又名赵X)及其合伙人王某臣等人与董厂村的董一×因采石界限纠纷产生矛盾。赵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某某便带领组织成员周某某、郭某某、刘某己、焦某(另案处理)、史朝中(另案处理)、郭某攀(另案处理)等人前去屯子镇象山石料厂,手持洋镐棒将董一×、董二×打伤,并将董三×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董一×、董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损坏的面包车价值1620元。

2009年7月11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由王某臣赔偿董一×、董二×、董泽民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大概是2009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我接到赵某富的电话称有人在屯子山上同他争夺石头山,让我带几个人过去修理对方,我便给郭某某、焦某、周某某打了电话,让他们每人再带几个人同我一同到屯子山上弄事。当天下午,郭某某找了三人,焦某找了三人,周某某找了老黑,我们租了两辆面包车,先到屯子镇的五金店买了十根铁锨棍。我们到了屯子山上,赵某富给我们指了那辆五菱之光,我们几个人便拦下那辆车,砸了车的玻璃,并且打伤了车上的人,事后赵某富给了我1000多元钱,我带着去帮忙的弟兄吃了顿饭,洗了澡。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份左右,有一天中午时候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去帮人“捧个场”。后魏某某就安排人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接上我,当时车上有魏某某、鹤壁老区的“老二”还有几个年轻孩儿我不认识。我们一块儿到了屯子石料山上,中间有个叫赵某富的开着车带着路,到了山上后魏某某给我们一个人发了一根木棍,说如果谈判不成的话就动手打对方,不一会儿那几个年轻孩儿就上去打了起来,把对方两三个人打伤了。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我在家里接到魏某某电话说让我跟他去屯子“捧个场”,我就让他接上我和另外两辆车的人去屯子石头山上,那次胜利叫了大概二十来号人吧。大家都在山上等着,后来魏某某和焦某去买了一捆洋镐棒和铁锨棒,我们每人拿了一根,我当时拿了一根洋镐棒,过了一会儿双方打了起来,我们就拿着棍棒上去了,我们打伤对方三个人后就走了。我们这边也有一个受伤了,事后焦某安排我们在浚县X路“徐毛孬饭店”吃了饭,安排了两桌,吃饭的有十五六个人。

(4)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大概是在2009年4、5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一天中午,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帮人捧个场。在跟胜利约好时间后胜利开了辆车在村口接上我,然后我们便一起到了屯子山上的一个石料厂边停了下来。我们到那里后,胜利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往里走了。我们一共去了有二十多人,我认识的有郭某攀、张浩天,史强、梁某川,其他的人我就不认识,都是胜利叫的人。胜利还让我们把棍子分了分。我们在外面等了有一个多小时,胜利从里面出来,让我们拿好东西进去,我们便都跟着胜利过去了,胜利用手指了辆面包车,对我们讲,你们去把那辆面包车里的人打了一顿,于是我们便走过去打那车里的人,把车玻璃都砸烂了。然后又领着我们到浚县城里的一个饭店吃了顿饭,之后便带我们回家了。

(5)被害人董一×的陈某:今天下午3点多钟,董卫青给我打电话,说浚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科的胡建峰科长来说与王某臣的山界纠纷的事儿,让我上山。我就和董永纪、董二学、董三×、董泽民、董二×几个人一块上山了。到石头坑以后,胡建峰科长、屯子矿管站站长蒋金瑞、程四,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另外王某臣的石头坑里有王某房、王某帧、赵某富都在那儿。胡建峰就跟我们双方调解山界的事。中间赵某富出去一趟,大约有半个小时左右,回来的时候跟着一辆面包车。最后胡建峰科长把山界的事调解过以后,并用红漆把界线标到山头上,王某房、王某帧、赵某富就先走了。董卫青随也走了。我们几个一块来的人和矿管站、国土局的人刚上车发动。从刚才跟赵某富一块去的面包车里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铁锨把,上来就砸了董三×开的车,并把我和董泽民、董二×从车上拉下来,用棍打我们。把我们的车砸的都不成样了。

(6)被害人董二×、董泽民的陈某。证明浚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给他们调解过山界问题后,他们父子三人被十几个人用棍打伤,车也被砸的事实。其陈某内容与董一×陈某的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厂里的工人给我打电话说厂里出事了。去到后我见董一×父子三人和我丈叔王某臣及另外的一些人具体有谁我记不清了,在我石料厂那吵吵咧,我石料厂的石头坑的出口还让董一×家的铲车堵着。我心里很急就给魏某某打了电话让他带人过来教训教训董家的人。停了有三四个小时后,魏某某带着人开着两辆面包车到了董厂村去山上的那条路某,我对魏某某说人在山上咧。魏某某就领着人过去了。我在路某等着。大约过了有20多分钟,魏某某带着人回来了,他对我说人已经打过了。后魏某某带着人就走了,魏某某临走时我给了他1000多块钱。

(8)证人蒋××、程××、胡××(浚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在屯子山上调解王某帧与董卫青的山界纠纷一事后,正准备下山时,看到有十几个人拿着木棍拦着董一×的车不让走,并砸车玻璃,后又用棍朝董一×父子三人身上乱打的过程。

(9)证人董四×(系被害人董一×的哥哥)、证人董二学(系董一×的叔叔)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和董一×父子三人一起上屯子山,后在国土资源局的人把双方的山界纠纷调解好以后,突然从山下来了二十多个年轻人手持铁锨把拦住了董一×父子所坐的车,把车玻璃砸坏后,又把董一×父子三人从车上拉下来打了一阵。

(10)证人王某臣(赵某某的丈叔)的证言:今年5月份上半月,董卫青的合伙人董一×两次让人堵住我采矿的必经路某。5月21日,我写了控告状并给了浚县国土局矿管股胡建科科长,5月23日,胡建科科长和矿管站的人员去调解,没有调解下来。5月27日上午,董一×又指使工人把采矿的路某封住,我随就给胡建科科长打电话,胡建科科长说在屯子矿管站,下午就去说山界纠纷的事儿。

(11)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害人董一×、董二×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砸坏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损毁部位价值1620元。

(13)住院病历、案件照片及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害人董一×、董二×、董泽民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董一×、董二×、董泽民与王某臣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臣赔偿董一×、董二×、董泽民共计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3、2009年6月2日16时许,浚县X镇X村民张二×与濮阳市的史××因争抢运送粉煤灰生意,便通过姜××以14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出面摆平此事。被告人魏某某便带领组织成员刘某乙、邢某甲、周某某在浚县X乡政府附近截住史××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手持木棍、钢管将货车玻璃砸毁,对司机孙××、张一×实施殴打。经鉴定,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砸毁货车损失价值为2205元。事后,魏某某分给参加此事的组织成员每人300元好处费。

2009年7月25日张二×与孙××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二×赔偿孙××等人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初的一天,我接到姜××的电话称有人同张二×争夺粉煤灰生意发生矛盾,让我带几个人过去把对方的后八轮砸,打车上的人。我便带着周某某、邢某某、刘某乙手持铜管、木棍租了一辆车到白寺乡政府南200米左右的地点。在车上,邢某某安排说“等会儿我下去,拦住车就说他们撞我们的车了,我去弄司机两下,你们去砸车玻璃”,又安排刘某利一会儿直接正面顶住濮阳的车。周某存(又名周X)手拿洋镐把朝跟车人左胳膊夯了两下,邢某甲是用拳头打跟车人脸上一拳,后来拿洋镐把跟我们一块砸玻璃,刘某乙拿的是钢管,砸车玻璃,我照那人的腿上敲了一下,手里拿的是钢管。事后姜××给了我1400元作为报酬。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去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魏某某家喝酒,魏某某叫我帮忙去打架,我就和魏某某、邢某甲、胜屯四人坐上一辆胜利找的面包车。在白寺通往石料山的路某截住一辆拉石子的后八轮货车,邢某甲上车将车上一个人拉下车,邢某甲和胜屯拿木棍将那辆车的玻璃、灯都砸烂了,后来他俩不知道谁把车上的那个人胳膊打骨折了,法医鉴定是轻伤。

(3)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刘某乙在魏某某的家喝酒,魏某某接了一个电话,他对我和刘某乙说他的朋友姜××的亲戚因为与濮阳一辆拉煤灰的后八轮车争拉煤灰的生意,让魏某某带人去把濮阳那辆拉煤灰车砸了。我们几个人就上去拦住那辆车,拿着洋镐把就开始动手,我记不清谁干的啥。只记得有打人的,有砸车的,我是用洋镐把把那辆车的两个大灯砸烂了。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上车后看见魏某某、刘某乙、邢某某都在车上,我们在白寺通往北边的路某拦住一辆濮阳牌照的后八轮货车,我记不清是魏某某还是邢某某拉开车门把副驾驶上的人拉下来就打,邢某某用木棍把后八轮的玻璃前脸都砸碎了,之后我们几个人用木棍打了那个副驾驶上的人,另外一个人跑了,之后我们就上车离开了。

(5)同案人刘某利的供述:今年六月份的一天下午,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我的车,魏某某用两张结婚贴车牌的纸把我的车前后牌照贴住了,而后往我车上装了有两根洋镐把,和一二根镀锌钢管,拉上魏某某、周某存、邢某甲,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到白寺乡往石料厂的一条土路某。在车上,邢某某对我说,等一会一辆红色货车过来,然后让我用车正面顶住那辆车,然后他们下车去砸那辆车的玻璃和打开车的司机。我不敢,就把车停在路某。然后,邢某甲、魏某某他们几个就下车拿着钢管、洋镐把朝那辆车去了,货车司机下来后,他们就开始打司机砸货车的玻璃。

(6)被害人孙××的陈某:那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和张一×从白寺乡开车拉石料下山走到往东的路某时,一辆类似五菱之光的面包车从东边过来。我下来车后,那个人就用拳头打我一下,随后又从面包车上下来四个人,他们都手持铁管,照我身上就夯,其中一个人照我头上夯,我左胳膊一挡,就把我的左胳膊打伤了。随后,他们共五个人用铁管把我们前挡风玻璃、倒车镜、车门上的玻璃,两侧的车灯及工作台砸了。

(7)被害人史××的陈某:我的司机是孙××、张一×,我的这辆车在2009年6月2日在浚县X乡一个石料厂附近被人砸坏了,司机孙××被打伤了。

(8)证人姜××(又名姜X)的证言:我们给魏某某说过后,魏某某便联系了一辆面包车,带着在他家的那三四个人,从他家拿了棍子就去了,我和张二×一起开车在白寺乡税务所门前等魏某某砸车、打人的信。过了一段时间,魏某某给张二×打电话称车已经砸了,人也打了,事情办成了。我记得是第二天我和张二×一同开车找到魏某某,张二×给了魏某某3000元钱作为报酬。

(9)证人张二×的证言:今年五月份的时候,我在善堂镇看到一辆濮阳牌照的拉粉煤车,当时我给拉粉煤灰的货车司机讲:“这一次就别说了,下一次就别望往这拉了。”因为善堂镇送粉煤灰的活一直是我做的,如果濮阳的货车也送粉煤灰的活,就直接影响到我的生意了。过了大约有10天左右的时间,我到善堂去办事又看到这辆濮阳牌照的拉粉煤灰车了。回家后我给姜××打电话,让他给白寺农场的魏某某说说找两个人,吓唬吓唬这辆拉粉煤灰的人,下次不让他再往善堂送粉煤灰了。后我通过姜××给了魏某某1200元钱。(10)证人张一×2009年6月2日的证言:今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和孙××从白寺山上拉石料下山走到路某时,旁边停了一辆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孙××下车后,那辆面包车上随即又下来四个人手持钢管,就往孙××身上夯。他们共有五个人,掂钢管、锤照车的前挡风玻璃、倒车镜、车门上的玻璃,前面西侧的灯乱砸。其中还有一个人上车用钢管照我腿上夯。

(11)浚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孙××的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09)A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损坏部件价值共计2205元。

(13)住院病历、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孙××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4)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张二×与被害人孙××、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调解数额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4、2009年8月21日9时许,淇县X乡X村的纪某癸(已判刑)的父亲纪某某与本村纪某×因盖房问题产生矛盾,纪某癸请其亲戚魏某某前去助威。被告人魏某某便带领组织成员郭某某、史朝中、张浩天(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纪某×的盖房处,手持铁棍、钢管对纪某×、纪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纪某义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纪某×、纪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后半个月的一天晚上我接到亲戚纪某癸的电话称其父亲在村X村的村民打了。让我第二天带几个人去找对方说事,助威。第二天上午我、小明及小明找的四个年轻人我们租了一辆面包车到纪某癸那,到那后,我们便上前打对方的人。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9年魏某某从看守所取保出来后,有一天上午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去一趟淇县。魏某某就叫了我、史强、刘某己等七八个人,到了西岗那个村X路某没多大会儿就打了起来,我把一个人按翻后他们就朝这个人身上跺了一阵,同时另外一个人也被我们的人打倒了。

(3)证人纪某癸的证言:2009年8月21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家的路某,魏某某坐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来到我家门口,车上有五六个人,我快走到纪某×盖房的地方,看见路某有几个人在那看,我跑着过去看见纪某×用铁锨正夯我父亲纪某某,我跑到跟前以后就去夺纪某×的铁锨,没夺过铁锨,我用拳头与纪某×、纪某×打起来。接着魏某某领着人就到跟前打起来。

(4)被害人纪某×的陈某:这时纪某癸朝旁边的8个男青年一使眼色,这8个男青年便手持钢管、铁锨、钢筋棍朝纪某×身上夯。接着这8个男青年又来围住我打我,有人拿钢管、钢筋棍夯我。

(5)证人纪某×的证言:2009年8月21日上午9点来钟,纪某某来到我家盖房处拽我的电闸、电线,让我停止盖房。我阻止他拽电线,我和纪某某撕拽在一起,纪某某的儿子纪某癸领着大约十来个男青年从南边过来,其中大约五六个男青年拿着钢管、铁棍一类的东西打我哥纪某×。这时,不知谁把我打翻在地,我晕了。

(6)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上午,与纪某×因盖房问题发生打架,后被纪某×、纪某×打晕在地,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7)证人郭某清、纪某增、苏桂琴(均系在纪某×家盖房的工人)、纪某伟(系纪某×的儿子)、纪某运(系被害人纪某×的本家哥)均证实看见纪某癸叫了八、九个男青年到纪某×盖房的地方,用钢管、铁棍将纪某×、纪某×打翻的过程。

(8)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纪某×胸9、10棘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纪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9)住院病历、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10)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纪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1)调解协议书。证明纪某癸同被害人纪某×、纪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调解数额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三)违法事实及证据

1、2008年的一天,浚县X镇X村的王某某(绰号小X)因其儿子在浚县X镇X村被打,便请魏某某帮忙助威。被告人魏某某带领组织成员郭某某等人前去助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傍晚我接到小孬的电话称他儿子在浚县X镇X村被打了,让我带几个人过去帮忙。我便带着郭某某等四五个人赶到城关镇X村,小孬带着我们到菜园村的支书家,呆了一会,小孬对我说没事了。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魏某某开车接上我和焦某、史强到了城关镇X村,魏某某对我们说他先去看看情况,然后再跟我们联系看打不打架。过了一会儿,他回来说对方有人说和并给小孬的孩子看病,不用打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我的孩子王某在菜园村被人打了,我知道魏某某可以找到一伙人,他带着他手下的人专门替人助威、打架、平事,所以我找魏某某,让他带几个人同我一起去菜园村找对方说事,我到菜园村X村的村支书出面来讲和我孩子被打的事,魏某某带了三四个人过去时,菜园村X村支书已经和我说的差不多了,我便让魏某某回去了。

(4)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王某找人来打架,后其受王某的亲戚委托,与桥西村的支书说和王某的事,让王某他们回去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2、2008年秋天的一天,浚县X镇X村的张建民为了防止本村村民王某×等人阻挠其往本村东地面粉厂工地上进砖,便请魏某某前去帮忙助威。被告人魏某某带领组织成员郭某某等人来到工地现场助威。事后,张建民请魏某某等人吃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大民的朋友开了一个工地,怕别人来找事,让我找几个人去助威,别让别人来找事。大民给我打电话,我便领了几个人到大民说的地方,大民在工地上和别人谈事,让我们在一边等他的信。

(2)证人张建民(又名张X)的证言:我给魏某某打电话让他叫人来给我助威。魏某某就带了十几个人到我们工地上来给我助威了。后来考虑到双方都是街坊,弄出事来不好办,所以没有打成架。

(3)证人王某×、黄某军的证言。证明他们在面粉厂围墙的施工过程中,张建民从外地叫了一帮黑社会的人来吓唬他们,后来有人调解,没有打成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3、2009年6月10日,浚县X乡X村的李某壬为了顺利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白寺乡X村民,以2700元的价格请魏某某前去助威,吓唬村民。被告人魏某某带领组织成员邢某甲、李某丁、陈某辛等人来到现场后,分地顺利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初的一天,我接到李某壬的电话称第二天是白寺乡X村分地怕村民闹事,让我带些人过去助威,吓唬村X村民闹事,保证正常分地。我便安排邢某某去找十几个人,第二天我们到张寨村分地的附近,分地期间没有村民闹事。事后李某壬给了我2700元钱,我拿200元钱买了吃的给大家。剩下的2500元钱给了邢某某,让他分给去助威的弟兄们。

(2)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我就带着钜桥姜庄的小峰、小涛、大傻还有东高村的小国几个人开着一辆长安之星车去了,我们在那等到下午三点多钟,李某壬说没啥事,并安排给了我三四百元钱让我们去吃饭。

(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浚县X乡X村分地,我同魏某某、邢某某等人到那助威。主家安排一个人过来找到胜利,同胜利说分完地了,并且给我们去助威每人分了50元钱。

(4)证人李某壬的供述:2009年6月10日左右,因我承包张寨村的地,需转租给张寨村X村民,我怕给村民分地时,村民发生纠纷,我让魏某某找几个人过去助威,魏某某便找了二三十个人到我分地现场附近助威。我分完地后,村民没有闹事。我便给了魏某某2000多块钱。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村里2009年把600多亩耕地承包给白寺乡镇上一个叫李某壬的人,我以前承包的地被强行收回去,我09年勉强从李某壬手中承包了27亩地。我听说李某壬从社会上找了三四十个人在分地现场附近一里地左右等着。我们一旦不同意分地,或者阻止分地,那伙人就会过来打阻止分地的村民,所以村民都不敢吭声,任由他们丈量分地。

(6)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09年6月份参加了由李某壬、村X组织的分地,但是没有承包到地,由于听说分地当天李某壬从社会上找来三四十个人在分地现场西边约有一里地的地边等着,如果闹事就会过来打架,所以即使没有分到地也不敢吭声。

(7)证人邢某某的证言:据我了解是李某壬找了一帮人在我们村旁边的盖寨村等着,如果分地过程中发生什么事他们就会过来干预。但自始至终也没有见那帮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淇滨区X镇X村的陈某某与本村李某某为争夺工地进料引发争执,便通过刘某杰以8000元的价格请刘某乙前去助威,吓唬对方。被告人刘某乙便纠集组织成员邢某甲、李某丁等人来到工地现场助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陈某某的朋友刘某杰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些人。他对我说一个人一百元钱,让找二三十个人,就是捧场的,我听说他们先一天打架吃了亏,第二天多找些人是为了吓唬对方,增加他们谈判的力度,所以他才出钱雇很多人帮忙助威。

(2)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今年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开发区候小屯的陈某某、老五两个因争工地要找人打架,刘某乙让我找人替陈某某出力,因为陈某某、老五两个人我都认识,我没法出面,我就把浚县小攀(侯志攀),介绍给刘某乙并把小攀的手机号给了刘某乙,让小攀找人去帮陈某某的忙。

(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2010年5月初,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的工地有人闹事,让我带些人过去助威。我便找了十五六个人去找刘某乙,当时刘某乙在候小屯的工地等我,我看见邢某某也在场,而且也带了不少的人。我们在那儿待到了下午快四点才走,最后刘某乙给了我2200多元钱,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让刘某杰帮我找人到工地去吓唬对方,刘某杰帮我从浚县找了一百多个人,到工地吓唬对方,由于对方没有出现,到那天下午两点左右,便让那些助威的人回去了,并给他们一部分钱作为报酬。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们村的张志伟、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工地阻挠我们进砖。双方发生纠纷发展为打架,后来陈某峰把张志伟的手打伤了。第二天,张志伟就叫陈某某、李某某找了三四百人到工地上准备打我们,我们得到信息都躲了起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四)故意伤害罪

2007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本村张一×因琐事产生矛盾,便安排李某丁前去教训张一×。被告人李某丁伙同康某二(另案处理)来到浚县X乡X村张一×家中,持刀将张一×捅伤。经鉴定,张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张一×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一×各项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05年大概是快过年的时候,在喝酒的时候,我骂了小华一句,就打起来了,小华把我按翻了,我随手从地上摸了一个空啤酒瓶摔了小华头上一下,小华头上当时就出血了。快走到俺家时,小华和张一×夫妇找到了我。把我打了一顿。到了第二天早上,小华的姑父刘某利找到我说小华的伤够轻伤,要么我拿点钱,要么经公。最后实际给了张一×1900元钱。2007年的7、8月份,我在开发区认识了小四(李某丁),在12月份有一次闲谈的时候,我给小四说起了张一×给我要1900元钱的事,小四就说打他一顿吧。我领他认了认张一×的家门,又停了几天,小四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张一×打罢了,我问他咋打的,小四说用刀捅的,照着腿捅的。

(2)被告人李某丁(小四)的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白寺乡X村的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村里找他,说是有事让我帮忙,第二天天快黑时,我在刘某乙家见到刘某乙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刘某乙领着我两个到他村村东头门朝南的一家认了认门,让我俩去拿刀朝他腿上、胳膊上捅几刀,教训他。我们叫过门以后,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打开门,我就问他是记兰不是,他没有回答,而是问我们是干啥的,我看样子他就是我们要找的记兰,我就用刀朝他腿上捅了一刀,那个男的一边转身跑一边喊,我只记得又用刀朝他腿上捅了几下,然后我就跑了。

(3)被害人张一×陈某:今天(2007年12月12日)傍晚6点多钟,我在屋里正要吃饭,听到外面有人叫我的小名记兰,我开开街门上的小门,就从外面进来一个人,问我是不是记兰,我说咋咧,那个人二话不说,就照我右腿上捅了一刀,随后又进来一个人,用什么东西照我胳膊上弄了一下。

(4)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一×左前臂、右大腿创口累计长度达18.8厘米,张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住院病历及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

(6)调解协议、收到条及撤诉书。证明刘某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另,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证明抓获七被告人的情况。

(3)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张二×、赵某某、焦某等人另案处理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自2008年以来,纠集被告人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刘某己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魏某某为组织、领导者,邢某甲、刘某乙、郭某某、李某丁、周某某、刘某己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因此,被告人魏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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