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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中共党员,捕前系酒钢集团公司生产指挥中心质量监督处助理主任科员。原任酒钢集团公司榆中钢铁公司副经理。住(略)。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甘肃河西(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孔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友。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陶某某、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甘肃酒钢集团榆中钢铁公司担任生产控制中心主任、经理助理、副经理期间,其于2005年2次收受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乜河深所送现金共计x元;2006年3次收受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乜河深所送现金共计x元;2007年3次收受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乜河深所送现金共计x元;2008年3次收受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乜河深、唐瑞所送现金共计x元;2009年2次收受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唐瑞所送现金共计x元,为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榆中钢铁公司废钢渣筛选回收、劳务服务等工作提供便利。

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酒钢集团公司炼铁工程项目部负责项目的技术工作时,同意采用河南豫兴耐火材料公司的热风炉,后收受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杨占峰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x元。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我院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任何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陶某某、孔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定性不准。被告人张某某不是受贿犯罪的特殊主体,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不是从事国家性质的公务活动,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之规定定罪。2、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杨占峰10万元现金的指控不能成立,杨占峰是否向被告人张某某送钱,对酒钢公司是否采用该公司热风炉并没有决定性影响,该行为并未实施为杨占峰所在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属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3、证人乜河深于2010年1月14日向侦查机关陈述了向被告人张某某行贿12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完全认定先有乜河深的陈述,再有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已经将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受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从量刑角度讲,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坦白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属自首,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好、对社会贡献大,且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贿赂款项,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9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甘肃酒钢集团榆中钢铁公司担任生产控制中心主任、经理助理、副经理期间,其于2005年2次收受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乜河深所送现金共计x元;2006年3次收受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乜河深所送现金共计x元;2007年3次收受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乜河深所送现金共计x元;2008年3次收受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乜河深、唐瑞所送现金共计x元;2009年2次收受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唐瑞所送现金共计x元,为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榆中钢铁公司废钢渣筛选回收、劳务服务等工作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其行政分工和岗位职责证实张某某的身份及其于2004年1月被聘任为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作业区首席作业长、2005年9月被聘任为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控制中心主任、2006年7月被聘任为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2008年2月被聘任为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09年7月免去张某某榆中钢铁公司副经理职务。

2、证人证言证实:

证人乜河深于2010年1月14日的证言证实: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主要是钢铁废、旧、次料筛选。2009年7月8日公司注销。

2004年底我到宏阳公司以后主要负责公司生产这一块,主要管理的生产业务有在榆中钢铁公司劳务服务、钢铁废旧次料筛选及回收,提取废次线材各种手续的办理以及财物结账等具体工作。经常与榆钢生产控制中心打交道。2005年,张某某任生产控制中心主任,为了把生产搞好,我们公司多挣钱,从这个时候开始,我就陆续给他送钱,每次送5000元,后来他升为经理助理,我就给他送1万元或者1.5万元,再后来他升为副经理,我就给他每次送2万元或者2.5万元,这几年来前前后后我总共给他送了12万元。

每次我都是送到他办公室,他的办公室在榆钢公司办公楼三楼东南角。送钱时没有第三人在场。

张某某一直是主管生产的领导,我们公司钢渣筛选后回收的计划由他审批和控制,还有我们公司很多劳务工作需要他协调,比如装车、卸车等都需要他安排,为了搞好关系,得到他的照顾,我们就给他送钱。

证人乜河深于2010年1月15日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给张某某送过两次钱,每次5000元,总共是1万元,2006年春节前我送了1万元,“五一节”送了1万元,“中秋节”送了1万元,总共是3万元;2007年春节前送了1万元,“五一节”送了1万元,“中秋节”送了1.5万元,总共是3.5万元;2008年春节送了2.5万元,“五一节”送了2万元,一共是4.5万元。2008年6月份我回嘉峪关市,我在公司的一摊子事由唐瑞接管。

证人唐瑞于2010年1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05年郑文义把我安排到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我带领劳务工在渣场筛选钢渣,装卸车等工作。2008年原宏阳公司的乜河深调到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我就把乜河深的工作接上了,2009年3月份,郑文义把我任命为榆中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乜河深调走之后,我就主要负责公司生产这一块,在工作合作中,我们公司经常与榆钢公司主管生产的副经理张某某打交道。在我之前,公司的乜河深经常利用节假日打点张某某,联络感情,加强联系,乜河深走之后,我就把这事接上了。我们公司一般送礼都是在每年的五一节、中秋节和春节。2008年6月份,老乜调走了,2008年的中秋节我就给张某某送了1万元,2009年春节送了2万元,2009年五一前送了1万元,总共送了4万元现金。每次我送到他三楼的办公室,送钱时没有其他人。送的都是100元没启封的现金一沓子。

3、书证证实:

(1)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注册存在。

(2)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

(3)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榆中钢厂内废钢铁加工承揽合同证实两公司存在业务关系。

(4)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装卸劳务等合同证实两公司存在业务关系。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14、15、16日的供述证实:我到榆钢工作之后,先是担任炼钢作业区首席作业长,后来担任生产中心主任,再后来担任经理助理和公司副经理,一直负责生产工作,榆中宏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要通过我安排钢渣回收计划以及劳务工作。从2005年开始,乜河深就陆续给我送钱,2005年送过两次,每次都是5000元,2006年春节前送了1万元,“五一节”送了1万元,“中秋节”送了1万元,2007年春节前送了1万元,“五一节”送了1万元,“中秋节”送了1.5万元,2008年春节送了2.5万元,“五一节”送了2万元,6月份,乜河深调回嘉峪关市,唐瑞接管了他的一摊子事,中秋节唐瑞给我送了1万元,2009年春节送了2万元,五一送了1万元。直到2009年7月我调回酒钢集团工作,这期间他们总共给我送了16万元。每次都是将钱送到我榆钢公司办公楼二楼后来搬到三楼东南角的办公室,送钱时没有第三人在场。都是100元票面的现金,除了2005年是零散的,其余都是没有启封的沓子。这些钱我平时生活中自己花销了一部分,过年给经理王泽铭拜年送了一部分,剩余的部分交给我老婆李玉莲了。我从生产控制中心主任到副经理,一直主管生产这一块,他们公司每一次废钢渣筛选回收我要给他们安排生产计划,另外他们公司在相关生产区的很多劳务工作需要我出面协调,还有他们装卸车的劳务工作由我们生产控制中心负责。再一个原因我想是他们和我拉好关系,工作上给他们方便和照顾。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酒泉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各项证据均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二、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酒钢集团公司炼铁工程项目部负责项目的技术工作时,同意采用河南豫兴耐火材料公司的热风炉,后收受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战峰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其家属退缴了全部案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证实:

证人杨占峰于2010年1月21日的证言证实:我是2008年3月份到该公司上班,2009年2月份被任命为副经理,主要推销公司业务。2009年6月份开始我们与酒钢集团炼铁厂联系了热风炉业务。因为酒钢集团炼铁厂有几个炉子有毛病需要维修,经过技术交流他们愿意和我们合作。2009年大概是8月下旬,酒钢集团炼铁项目部派了一个九人组成的考察团,由张某某带队到我们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他们考察完后,过了一段时间,9月初,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询问技术合作是否定下来了,张某某告诉我他们经过实地考察,会议研究决定采用我们的技术,也就是说,我们的技术合作定下来了。2009年9月22日我乘火车抵达嘉峪关市入住到酒钢宾馆西A楼,9月23日上午,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到酒钢宾馆来一下,就合作的有些细节问题再商量一下。打完电话时间不长,张某某开着银灰色的宝来车来到酒钢宾馆楼下,我就上到他的车上,给他送了10万元现金。

张某某是项目部的责任工程师,主要负责大高炉建设的技术问题,我们公司与项目部技术合作主要由他决定,合作基本定下来了,为了答谢他,我就给他送了十万元现金,我把十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然后放在手提袋的下面,上面放了些我们公司的资料,上车以后我就直接用袋子给他了。我提的是纸的手提袋,袋子上标有我们公司的热风炉和豫兴字样。我上车之后,我对他说,“张总,这次合作的事情全靠您了,今天我来主要是感谢一下您,袋子里装了些资料,您再看一下,还有有些茶水钱您收下吧。”张某某给我说,我们公司的技术确实不错,项目部已经定下了。完了之后,我把袋子放在他车上,他谦辞了一下,我就下车了。2009年9月24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怎么给他送那么多钱,我说我已经回去了,我给你点茶水钱,你就留下吧,他也就没说啥。

2009年10月份,我听说还有几家公司与酒钢集团炼铁项目部联系,我担心我们的合作关系有变化,我就又赶到兰州,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把有些情况给我说一下,不要让其他公司把我们的事搅和了,并且我又告诉他,他女儿正在上学,我给他女儿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让他收下,张某某告诉我他在嘉峪关,让他老婆收下,后来我就给他老婆打电话,取得联系后,我就把笔记本电脑给她了。我送的是从兰大电脑科技城联想专卖店买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是x元。当时我把发票和电脑一起交给张某某老婆了。

证人李玉莲于2010年2月3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上午,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河南豫兴热风炉技术有限公司的副经理杨占峰要给我们家送一台电脑,让我到兰大电脑城去取,他还说他把我的电话告诉杨经理了,杨经理会跟我联系的,张某某和我通完电话时间不长,杨经理就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在兰大电脑城,让我过去一下,因为张某某已经给我说了,我当时就打车到了电脑城,见面之后,杨经理已经把电脑买好了,他给我说,张某某经常出差,为了工作方便,他给张某某买了一台电脑,让我拿回去,他把电脑交给我之后,我们寒暄了几句,我就打车回家了。他给我的电脑是联想牌的笔记本电脑。

2、书证证实

(1)、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杨占峰所送现金10万元和价值x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的犯罪事实。

(3)、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赃物、现金收据清单证实2010年3月5日在李玉莲处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4)、照片及复印件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收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照片、发票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5)、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考察报告及豫兴顶燃式热风炉技术特征等事项的说明。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14、15、16日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酒钢集团公司把我借调到炼铁工程项目,让我负责项目设备的技术工作,炼铁工程项目大高炉上要采用热风炉,在这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河南豫兴耐火材料公司力推他们的产品,2009年8月23日到9月15日公司派我们一行九人到河南实地考察,九人考察团由我带队负责,我们对豫兴耐火材料公司的热风炉作了详细了解,一致同意采用他们的热风炉。他们公司为了表示感谢,2009年9月23日,河南豫兴耐火材料公司副经理杨占峰来到嘉峪关给我送了10万元。后来,大概在10月份,他们听说热风炉采用有所变化,杨占峰又给我送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x元。

9月23日杨占峰给我打电话,他说他在嘉峪关酒钢宾馆西A楼住,让我过去一下,有些资料再让我看一下。我开车过去,杨占峰在楼下等我,他手里拎着一个纸袋子上到了我的车上,给我说有些资料让我再看一下,设备的事让我多操个心,并告诉我纸袋里有些钱,让我平时花销喝个茶,当时我想喝个茶的钱不会太多,我就谦辞了一下把纸袋留下了,杨占峰就回宾馆了。回到家我一看纸袋里装着10万元。袋子是标有“豫兴”字样的纸袋子,10万元钱用报纸包着放在袋子最下面,上面有些设备资料。钱全是100元的,总共十沓子没有启封的。

河南豫兴耐火材料公司在国内钢厂大高炉没有热风炉的业绩,他们想通过酒钢集团把产品推出去。在这个项目中,我具体负责设备的技术,对设备的采用具有推荐权,他们为了达到目的,就给我送钱,送电脑。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杨占峰所送10万元现金的行为不属于犯罪。2、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各项证据均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

2、破案经过。

3、拘留、逮捕相关证据。

4、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案款收据、李玉莲交款的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家属退缴了全部案款。

5、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酒泉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酒泉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建设的钢铁主业子公司。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酒泉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主体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各项证据均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x元及价值x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是受贿犯罪特殊主体的辩护意见,其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书证能够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属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大量基础性证据和线索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杨占峰10万元现金并未实施为杨占峰所在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属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其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要求,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前主动退缴了全部涉案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及赃物联想牌“T500”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金荣

审判员蒋剑鸣

代理审判员邴健锋

二O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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