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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尹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X,女。

委托代理人韩XX(特别授权),男。

被告尹XX,男。

被告梁XX,男,系被告尹XX丈夫。

原告廖XX与被告尹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被告尹XX多次称能帮原告亲友安排工作,但要求向原告借钱急用,于2010年2月12日、4月5日、4月27日、9月3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最后一次11月25日借款时口头承诺按2分利息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x元,至今再无还款诚意。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尹XX、梁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XX与原告廖XX系好朋友。被告尹XX以能帮原告廖XX亲友安排工作为由,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10年4月5日借款3万元、2010年4月27日借款1万元、2010年9月3日借款3.4万元、2010年11月25日借款4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有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XX已偿还x元,余款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尹XX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梁XX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有被告尹XX出具给原告廖XX的借条4张,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张,中国银行取款回单4张,中国银行费用收据4张,证实被告尹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以及对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4、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XX与被告梁XX系夫妻关系,虽然出具给原告廖XX的借据系被告尹XX个人署名,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尹XX与原告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系尹XX个人债务,故被告尹XX与被告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XX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尹XX、梁XX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只能从原告向被告催还后,被告仍不偿还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偿还原告廖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XX对被告尹XX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尹XX、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莉

审判员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琼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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