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39岁。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38岁。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家庭企业资金周转一时困难,需借一万元,借期20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今借到现金一万元,2007年6月24日前付清,若不付清支付违约金5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借原告的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某某2006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逾期不还承担500元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某某借原告x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某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某某违约金500元。
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秀丽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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