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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沛县杨屯镇旧姚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二终字第0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主任。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沛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旧姚桥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某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用。

原审裁定送达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商店所购买的烟酒款至今未偿还,因为被上诉人的变动,被上诉人一直推脱,无还款诚意,因此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经办人对购买上诉人的烟酒款事实予以认可,即使经办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上诉人旧姚桥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认为原旧姚桥村支书江德才从被上诉人处借支款x.34元即是用于归还所欠上诉人的款的,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旧姚桥村委会确实曾在上诉人徐某某处购买过烟酒,并且确实发生过欠款事实。作为卖方的上诉人徐某某认为部分烟酒款至今未付,并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该种争议,明显属于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徐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在审理之后作出实体裁决,驳回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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