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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孟州市青少年武术学校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青少年武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常某(又名常某燕)。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孟州市青少年武术学校(以下简称孟州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以周某不开为由,于2007年12月24日让原告在谷旦信用社为其贷款x元整,有谷旦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2009年元月9日的违约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在谷旦信用社贷款的x元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不还信用社罚金按每日5.6%计算,另付违约金x元。

被告孟州武校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该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被告承担违约金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2、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该x元由被告使用,并承诺于2008年7月5日前本息还清;3、2009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28日前本息还清,并承诺若不履行则承担违约金x元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支付。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额,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所贷x元及利息在一年内即自2008年7月5日至今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考该实际损失,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9日,原告苏某某在谷旦信用社贷短期贷款x元整,保证人张联合。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10.4025‰,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x计收利息。2007年12月24日,原告将该x元借款给被告孟州市武院使用,并由被告法人代表常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苏某某现金x元整,系谷旦信用社贷款,利息按月付清,于2008年7月5日前本息还清。因被告于2008年7月5日违约未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本息还给谷旦信用社。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约定偿还所借本息,被告遂于2009年元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苏某某给我在信用社贷款x元本金带利息,定于2009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违者愿连本带息还清外,另付违约金x元整。现因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从谷旦信用社的贷款借给被告使用,有自己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7月5日。被告自愿出具证明,承诺违约则承担违约金x元,现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月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求的信用社罚金与违约金系重叠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4021‰计,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7月5日。

限被告孟州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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