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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执字第422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x.86远,并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执行,2008年10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执行回款x.86元,案件受理费432.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法院(2008)扶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常树才

审判员候树林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齐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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