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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负责人崔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安全部部长。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称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以下称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告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伤原告韩某甲,造成原告双腿截肢,现需要安装双腿假肢,需各种费用x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假肢费用x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的假肢配备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1、第一次安装费用,右大腿x元,加上左髋离断x元,计x元;2、更换假肢6次的费用x元;3、维修共7次,右腿4725元加上左腿8625元计x元×7(次)=x元;4、安装食宿费,每人每天50元,每次37天,需2人,计3700元×7(次)=x元;5、安装需交通费每次3000元,需7次,计x元;6、硅胶套每次6000元,共7次,计x元;7、左大腿维修费,每次3825元,共7次,计x元;8、鉴定费用x元,其中鉴定费5000元,中院工作人员去鉴定机构费用3000元,韩某甲去鉴定机构费用3000元,平时支出交通费242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三分公司辩称,我们对假肢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一、以上所提及的四产品均为进口的德国奥托博克公司系列产品,奥托博克系列产品为国际顶尖假肢矫形器产品,属假肢领域世界超一流产品。同类产品相比,美国公司进口的同类假肢产品价格仅为奥托博克公司的75%左右,国产的不超过60%。二、以上所提及的四产品在奥托博克公司系列产品中属中级最高,比如右髋离断中的7E7,与同类具备同样功能的7E4价格相差一万多元。三、如按鉴定产品的配置一次全部费用经咨询最高在7.2万元左右。而鉴定机构估价在9.2万元左右,况且配置后无法使用。但普通适用型价格:右大腿(长度16-30cm)为1.6-2万元;左髋离断2-2.4万元,按最高也只有4.4万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除交通费外,其他不进行质证,交通费我们认为,中院工作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不应承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孙某乙辩称,同意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三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平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只对投保人按条款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7时左右,被告刘心克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x+700m路段时,追尾与前方原告韩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心克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韩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伤。入院后经双下肢清创截肢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于2009年9月24日出院。原告韩某甲因住院及定残后的费用,已经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67元。该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假肢安装、硅胶套费用及使用期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作出司法鉴定。本院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由立案庭转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鉴定意见:(一)以下型号均适配患者安装,均为国内普及系列,均能恢复部分代偿功能。右大腿适配型号:x+2R8,x元/条,3R33+1H38,x元/条。(二)左髋离断适配型号:7E7+x+2R8,x元/条,7E7+x+1D35,x元/条。(三)相关事宜。1、根据患者的年龄、截肢状况、生活环境等情况,假肢产品的安全使用(安全使用指正常使用,不包括碰、摔等外力导致假肢寿命缩短)年限约为4年左右,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约需更换6次。2、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右大腿以x+2R8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约为x×5%×3年=4725元。左髋离断以7E7+x+2R8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约为x×5%×3年=8625元。一个更换周期的维修等费用约为x元。2、安装假肢、更换假肢、维修假肢期间,食宿、交通、护理等费用自理。安装期、更换期时间约为30天左右,维修期约为7天左右,食宿费用约50元/天·人(另需陪护1人)。4、鉴于患者系双腿高位截肢,安装假肢后行动仍会受到一定限制,需要一人护理。5、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该司法鉴定中心于二○一○年九月九日作出关于韩某甲鉴定报告的补充证明:1、患者左大腿由于残肢等客观因素需要配制带锁硅胶套,原鉴定报告价格中已包含硅胶套(6000元/个)。[以x+2R8为例,假肢x元,硅胶套6000元,合计x元]。2、硅胶套有效使用年限约为两年左右。3、左大腿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x×5%×3年=3825。

另查明:被告刘心克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某乙,登记车主是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孙某乙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虽签订有货运单车租赁合同书,但孙某乙的车辆实际挂靠在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孙某乙每月还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00元。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诊断证明、保险单。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刘心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造成原告韩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双下肢截肢,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按装假肢产生的各项费用,实际车主孙某乙及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在本案中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可由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三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某乙及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三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韩某甲安装假肢等费用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均有规定,二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以上规定,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韩某甲适配假肢费用、更换时间、周期及维修费用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比较客观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原告提出的八项请求,均为安装假肢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食宿费,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1、第一次安装费用,按右大腿适配型号x+2R8,x元/条(含硅胶套6000元),左髋离断适配型7E7+x+2R8,x元/条(含硅胶套6000元),其中右大腿适配型号应不包含硅胶套6000元,计x元。2、更换6次费用,按照每次x元,6次计x元。3、维修费用,按照一个安全使用周期计算即[右大腿(x元×5%×3年)+左髋离断(x元×5%×3年)]×7次=x元。4、安装食宿费50元/天×37天×2人×7次=x元。5、安装交通费,按照每次2500元计算,7次计x元。6、硅胶套,因左髋离断每次假肢(4年更换一次)的费用已包含6000元硅胶套,考虑到鉴定意见书硅胶套使用2年的期限,原告又主张硅胶套7次,符合原告安装假肢的实际情况,为x元。7、鉴定费及交通费,鉴定费5000元,有原告提交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七项合计x元。被告孙某乙及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因重新鉴定问题不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进行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保财险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x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被告平运汽车运输公司三分公司承担被告孙某乙应承担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甲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食宿费x元。

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甲各项赔偿费x元。

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韩某甲负担1487元,被告孙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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