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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永中法林民终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中法林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成某某、吴某某、冯某某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08)蓝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六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4日在蓝山县调处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某致调解协议,六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达成某调解协议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某撤回上诉,六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均按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3870元,依法减半收取193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黄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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