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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电业局的输电电缆影响被告人张某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桥南加盖厂房,2008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以500元人民币雇请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将电缆改道。当天下午16时,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将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12配电变压器拉匣停电,并将高湖x.118.37至农12.7.1杆间的导线切断,致使该村X多户居民断电6小时,直接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盖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将赔偿款x元人民币交到我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相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福州市电业局仓山供电局安装工程预算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电业局仓山供电局经济损失,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退赔的x元人民币返还被害单位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电业局仓山供电局。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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