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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鑫苑名家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刘剑飞、陈某某,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晓丹,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李X与被告江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飞、陈某某,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因工作业务关系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起,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鑫苑名家X号楼X单元X号,并于2007年7月2日育有一女李某某,李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以户口簿在老家这由,一直拖着没有办理。2008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自己已结婚,且其妻子已知道原、被告的关系,现其妻子要告重婚罪,请求原告帮忙毁灭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因害怕被告被其妻子告重婚罪,也不希望自己的孩子这么小就失去父爱,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将李某某的出生证及户口本监护人一栏有被告姓名的部分进行了删改。嗣后被告妻子找到原告,在交谈过程中,原告才意识到毁灭重婚事实证据是被告与其妻子共同串通设计的,原告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的重婚行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协议,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40万元抚养费,原告放弃对被告重婚行为的追诉。但是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协议,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在该案开庭审理前几天,被告及其母亲找到原告,承诺会多花时间照顾李某某并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撤诉。原告碍于被告母亲的苦苦哀求,将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原件给了被告母亲,并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此后被告一直对非婚生女李某某不闻不问,也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为维护自身及非婚生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期限从出生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止,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但从未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只是偶尔同居,而且都知道双方家庭状况。2、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支付40万元的协议,是原告利用关系把被告抓到派出所后,强迫签署的,应属于无效。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小孩18年的抚养费x元,即证明原告也知道该协议是无效的。3、被告有抚养非婚生女的义务,但因考虑被告经济条件、能力及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金额,被告目前无固定工作,一直在领取失业金。4、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1000元抚养费太高了,被告同意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支付非婚生女的生活费,按照每月56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非婚生女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李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某某的出生情况。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4、DNA检验报告书,证明原、被告与李某某的亲子关系概率值达99.99%以上。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5、五张照片,证明李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经济状况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抚养李某某的经济能力。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7、雇请保姆签订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了照顾孩子雇请了保姆,每个月的劳务费用是800-1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8、李某某入幼儿园所缴的费用票据,证明李某某从2010年6月18日开始入幼儿园学习,需要缴纳大量的费用。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9、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原告为李某某购买保险缴纳保险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李某某购买了保险,每年应缴纳保险费2601元,即每月应缴217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10、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拥有自己的私家车,足以证明其生活的富足。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11、被告的名片,证明被告原工作于日立(福建)数字媒体有限公司,担任河南办事处经理职务。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1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达成了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40万元抚养费的协议。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书是被告在被拘留期间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写的,是无效的。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李某某的出生证明,与原告本次提起诉讼中提交给法院的出生证明不一致。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出生医学证明。

3、失业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领取失业证,因原告制造的种种事端,失去稳定的工作,失去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在的公司因撤出中国市场,所有的员工都予以解聘,而不是原告个人的原因造成被告失业。

4、本院(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曾经起诉过被告,后又主动撤诉。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5、2008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承认与被告是双方因一时冲动有过亲密接触,承诺不破坏被告家庭,承认自己有生子愿望,不要被告负责任。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就抚养费问题又达成了一份协议。

6-10、手机短信,证明原告是风尘女子,承认逼迫被告成为小孩的父亲,且破坏被告家庭。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1-25、录音,证明原告在明知被告有家庭,有妻儿的情况下,为了能和被告在一起而破坏被告家庭。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1、12,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差异,本院以DNA检验报告书为准。证据10,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以DNA检验报告书为准。证据6-25的手机短信、录音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X与被告江某某2006年6月因工作关系认识,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李某某,李某某长期跟随原告在郑州生活。被告江某某原在日立(福建)数字媒体有限公司工作,于2009年8月20日领取失业证。另,福建省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福建省立司鉴所(2009)亲咨字第X号DNA检验报告书,确认江某某、李X是李某某的亲生父母。被告江某某未支付过李某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被告作为非婚生女李某某的亲生父母,对李某某都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女李某某现尚小,且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非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李X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案被告江某某原在日立(福建)数字媒体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后因某种原因失业。现结合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李某某抚养费酌定7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非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李X共同生活,李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李X所有。

二、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非婚生女李某某从2007年7月份起至2010年6月份止未付的每月700元的抚养费,共计x元。

三、从2010年7月起,被告江某某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李某某抚养费700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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