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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中学,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X村。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校长。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即通过其网站www.x.com.cn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电影《功夫无敌》的在线观看服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了原告对电影《功夫无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其网站www.x.com.cn上刊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表示歉意,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同时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某中学未经原告许可,曾通过其注册的网站www.x.com.cn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了《功夫无敌》的在线观看服务,现被告已停止了该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中学就侵犯电影《功夫无敌》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向原告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口头道歉;

二、被告某某中学赔偿原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x元,于2009年7月10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人民陪审员胡新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朱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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