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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河南省巩义市瑞光机器制造厂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巩义市瑞光机器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巩义市瑞光机器制造厂(以下简称瑞光制造厂)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瑞光制造厂以“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河南省巩义市,而非湖南省安乡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交货地点为厂家,但双方当事人在湖南省安乡县X镇交货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一致认可变更交货地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南省安乡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与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受理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徐维海

审判员李常春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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