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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天龙煤炭运销站与北京第二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同天龙煤炭运销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同天龙煤炭运销站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第二电缆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二电缆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二电缆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北京同天龙煤炭运销站(以下简称同天龙运销站)与被告北京第二电缆厂(以下第二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天龙运销站委托代理人丛某某,被告第二电缆厂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同天龙运销站诉称,原告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为被告运煤,初期被告的购煤款支付情况尚可,后被告常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拖欠合同款。至2006年12月1日,被告尚欠购煤款13万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底还清,但到2008年7月被告只偿还了1万元,还欠12万元至今没给。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2万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第二电缆厂辩称,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不符,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2万元的购煤款,而不是1万元。另外因原告提供煤炭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曾被行政罚款2万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仅同意支付9万元。

经审理查明,从1990年代起,同天龙运销站与第二电缆厂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同天龙运销站为第二电缆厂运送煤炭,第二电缆厂应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2001年初,第二电缆厂因煤炭质量问题被北京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同年2月28日,第二电缆厂缴纳罚款2万元。2002年,双方买卖关系结束。此后,双方就该煤炭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协商。2006年12月1日,第二电缆厂为同天龙运销站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北京第二电缆厂因资金紧张拖欠北京同天龙煤炭运销站煤款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根据企业经济条件逐步偿还,力争2007年底还清。2008年6月23日,第二电缆厂再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七月中旬还北京同天龙煤炭运销站人民币壹万元(x.00元),其他余款争取年底还清。2008年7月20日及2009年1月20日,第二电缆厂分别向同天龙运销站支付煤款1万元,共计2万元。

庭审中,同天龙运销站认可第二电缆厂支付上述2万元煤款的事实,并要求第二电缆厂支付剩余未付煤款11万元。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两份、行政处罚缴款书、支出凭单、转账支票存根两份、支票领用登记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天龙运销站与第二电缆厂存在买卖关系,同天龙运销站为第二电缆厂提供煤炭后,第二电缆厂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目前,第二电缆厂未全面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尚欠煤款11万元。现同天龙运销站要求第二电缆厂支付上述煤款11万元,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关于第二电缆厂认为其被行政罚款2万元的款项应由同天龙运销站负担的辩称,本院认为,2001年第二电缆厂因煤炭问题被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后,天龙运销站与第二电缆厂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协商,2006年12月1日及2008年6月23日第二电缆厂向同天龙运销站出具两份还款计划书,因此,该两份还款计划书是对此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对于第二电缆厂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第二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同天龙煤炭运销站货款十一万元。

如北京第二电缆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第二电缆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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