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永州市司法局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龙严荣、被上诉人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2月9日被上诉人(原告)唐某乙(甲方)与上诉人(被告)唐某甲(乙方)签订了一份《租山洗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将杉木岌(直)山卖给乙方洗矿,山座价为x元;2、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付给甲方山租费8000元,余款年底付清;3、山租期不限,矿洗完为止。签订协议后,上诉人(被告)唐某甲付给被上诉人(原告)唐某乙山租费8000元,下欠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于2008年8月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山洗矿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唐某乙因该合同取得的山租款8000元,应予以返还给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甲辩称山租款x元已全部付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只认可给付了8000元,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毁林损失及恢复林地原状,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唐某甲于二00二年二月九日签订的《租山洗矿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唐某乙返还被告唐某甲山租款8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不服,上诉称:2002年我与被上诉人唐某乙签订《租山洗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杉木岌山卖给我洗矿,租赁位置是零陵区锰资源开发公司的采矿许可范围,并且我与永州市零陵区锰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并交纳了相关费用领取了洗矿机组牌,租金x元已全部付清;依照政府的相关规定与锰资源开采权人以合作经营方式取得了合法采矿权,租山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某乙辩称:2002年2月9日双方签订的《租山洗矿协议》,将杉木岌山卖给被告洗矿,山价款为x元;协议签字后,被告付给原告租赁费8000元,下欠7000元,上诉人拖欠拒付并且在冼锰过程中,损毁山中大量林木。因此一审的判决合法合理,请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
1、“2009年元月26日永州市零陵区锰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某甲签订编号为X号《合作开发合同书》”,这份合同书开采的地点增加了沙木岌。合议庭认为,这份合同书明显是一审判决后补签的,在本案中不具效力。
2、“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3日永中法发[2008]X号关于审理租山开矿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效力认定的指导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唐某乙不享有沙木岌山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上诉人唐某甲在一审判决前,一直没有取得该山场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双方均不符合签订《租山冼矿协议》的主体资格。二审中提供的X号《合作开发合同书》,因出具该合同书前纠纷已产生,事后补证行为无效;本院[2008]X号“指导意见”也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有效、合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代理审判员张小萍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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