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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世界广场X楼E座。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众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益麟,上海中成永华(略)事务所(略)。

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高雅工程公司)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一建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灿平、林某某,浙江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烈、陈益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雅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3月15日,我公司和浙江一建公司签订了《北京望京外国专家大厦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浙江一建公司应当将其所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款的11%作为本合同的价款支付给我公司作为服务报酬,应付额暂定为x元。同时《技术服务合同》还约定浙江一建公司每次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就应当支付到帐款项的11%。经查,截止目前,浙江一建公司已经从工程发包人处收到了工程款x元,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浙江一建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服务报酬x.70元。但是浙江一建公司除了在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前支付了22万元预付款外,尚欠我公司x.70元未支付。为此我公司多次向浙江一建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并于2009年6月12日致函浙江一建公司,要求尽快支付,至今浙江一建公司仍拖欠款项并未支付。我公司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浙江一建公司恶意不履行协议构成了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江一建公司立即支付技术服务款x.70元,承担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0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算)并承担自2010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计算)。

浙江一建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第一,《技术服务合同》是在涉案建设工程临近完工的时候订立的,该合同的实质是对高雅工程公司中介利益分配的约定,并非技术服务。第二,《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范畴,客观上说涉案建设工程临近尾声不需要技术服务,整个通风空调工程也不需要技术服务。第三,高雅工程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供过《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技术服务。第四,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已经支付高雅工程公司的22万元预付款还应退还我公司。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高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技术服务合同》从合同性质和内容看均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也未按《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和履行条件导致《技术服务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涉案工程早已竣工,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既不可能也无必要。为此,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高雅工程公司返还我公司预付款22万元。

对浙江一建公司的反诉,高雅工程公司辩称:《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包括技术咨询、招投标、会议协调和配合工作,浙江一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技术服务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浙江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案外人北京华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丰置业公司)向浙江一建公司发送了两份中标通知书,告知浙江一建公司中标成为“望京新城B区X号地办公楼及酒店式公寓(外国专家大厦)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和“望京新城B区X号地办公楼及酒店式公寓(外国专家大厦)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分别为x元和x元,中标工期均为180天。浙江一建公司认可上述招投标、报价工作由高雅工程公司帮助投标成功。

为完成上述中标事项,2008年10月5日,高雅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浙江一建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就外国专家大厦消防工程和外国专家大厦通风空调工程各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两份《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基本相同,包括:甲方以专业技术及管理经验负责对整体项目进行管理、协调联络业主及技术把关,甲乙双方共同实施并完成工程;甲方担任合作双方主管方,评定并选择指定分包商及供应商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或供货合同,完成相应安装及供应工作;就消防工程部分,甲方负责部分的工程总额为x元,乙方负责部分为x元;就通风空调工程部分,甲方负责部分的工程总额为x元,乙方负责的部分为x元。

2009年3月15日,浙江一建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高雅工程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鉴于华丰置业公司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和乙方就该工程技术服务、配合及合作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北京外国专家大厦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东大街、广顺南大街路口”,工程承包范围“外国专家大厦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甲方与华丰置业公司的合同价款是通风空调工程合同总价2180万元,消防工程合同总价1098万元,合计3278万元;甲乙双方为顺利完成本项目的两主合同,乙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密切配合甲方并圆满完成本工程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由甲方负责与业主方签订正式合同,并办理相关审批、报验等手续和施工管理、内外协调等工作;由乙方负责前期招投标、报价工作及技术咨询服务、现场技术资料记录整理和配合等工作;甲乙方双方任命的本项目双方负责人,甲方的项目经理为毛铁军,乙方的项目负责人为林某某;按华丰置业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甲方按11%的比例作为本合同的价款分配给乙方,作为本项目乙方服务报酬,其金额暂定为人民币x元,另甲方增加支付给乙方驻工地人员补贴费x元,合计暂定x元,此金额为不含税金额;价款支付,甲方已经支付的22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自本合同签订日后,甲方每次收到华丰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到帐后,乙方即可到甲方处收取到账款11%的价款,如甲方到帐后7天内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则乙方有权向华丰置业公司收取相应的款项;由于北京外国专家大厦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与华丰置业公司的前期投标报价及合同谈判、技术服务等由乙方具体负责,并确定合同价格及合同条款,工程开工后由乙方作为主管方共同进行施工管理,但至今工程进度不能满足华丰置业公司的要求,故现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调整原合作合同,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委派新的项目经理毛铁军主持本项目的工作,进行本项目的施工管理及协调,乙方须服从毛铁军的管理;本合作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在此之前所签订的所有合作协议合同、承诺等全部作废,均以本合同为准并承担相应责任。就《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高雅工程公司称双方2008年10月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高雅工程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浙江一建公司项目主管人员变动,按照浙江一建公司的要求对两份《合作协议》通过《技术服务合同》进行了确认。浙江一建公司则称,两份《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为了规避法律,双方再次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

对于《合作协议》和《技术服务合同》,高雅工程公司成立了项目组对北京外国专家大厦消防工程和通风空调工程提供了施工管理和协调工作,并进行了工程的技术管理、咨询公司和现场技术资料记录整理等工作。具体而言包括:2008年3月和5月,高雅工程公司在北京外国专家大厦安装了固定电话进行办公;2008年4月、2009年3月,高雅工程公司人员多次参与了工程的协调会;2008年4月、7月、10月,2009年1月,高雅工程公司就工程需要的资料进行了汇编和整理;2009年3月,高雅工程公司向浙江一建公司提交了消防主要设备参数及数量清单、空调施工图纸、空调主要设备参数及数量清单、空调阀门数量清单、锅炉主要设备配件参数及数量清单、空调施工组织方案、消防施工组织方案、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统计表、与浙江一建公司2009年2月23日核对现场工作量清单、图纸疑问及设计单位回复、图纸会审记录、消防施工图纸等资料和方案。

另查一,截止2010年1月5日,华丰置业公司分批一共向浙江一建公司支付了北京外国专家大厦消防、通风空调工程款x元,其中最后一笔是2010年1月5日支付了x元。至今,浙江一建公司除向高雅工程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合同》预付款22万元外,未再支付过款项。

另查二,2010年6月23日,华丰置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是:由浙江一建公司承包施工的北京外国专家大厦消防、通风空调工程,是由我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确定;该项目前期的工程投标报价、合同谈判及技术服务工作,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技术咨询、施工现场技术资料的记录、汇编及整理工作,都是由高雅工程公司配合完成,高雅工程公司多次参加施工现场的会议协调和配合工作;因北京外国专家大厦消防、通风空调工程,我公司已支付给浙江一建公司工程款x元。

另查三,北京外国专家大厦工程于2009年6月9日通过工程验收。

上述事实,有两份中标通知书、两份《合作协议》、《技术服务合同》、技术资料提交单、电话移机包装单、工程日报、会议纪要、付款发票、《情况说明》、《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雅工程公司和浙江一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在《技术服务合同》签订之前,高雅工程公司和浙江一建公司还就涉案工程签订有两份《合作协议》,但因为《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本合作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在此之前所签订的所有合作协议合同、承诺等全部作废,均以本合同为准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内容,故界定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技术服务合同》为依据。

《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高雅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负责前期招投标、报价工作及技术咨询服务、现场技术资料记录整理和配合等工作”。对于“前期招投标、报价工作”,浙江一建公司认为高雅工程公司已经完成,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技术咨询服务、现场技术资料记录整理和配合等工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高雅工程公司成立了涉案工程项目组、向浙江一建公司提交了技术图纸、施工方案以及对现场技术资料进行了归纳整理,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综上,高雅工程公司按《技术服务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浙江一建公司应当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合同款。浙江一建公司虽然认为《技术服务合同》并非技术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看有“技术咨询服务、现场技术资料记录整理和配合”的内容,符合技术合同的特征,属于技术合同。更为重要的是,《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并不会影响到浙江一建公司应尽的付款义务,只要高雅工程公司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浙江一建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

浙江一建公司应支付合同款,应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其收到华丰置业公司的工程款x元乘以11%计算,并应扣除浙江一建公司已经支付的22万元。同时由于浙江一建公司迟延支付上述款项还应当赔偿高雅工程公司损失,该损失高雅工程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5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三百零二万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七角;

二、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二零一零年一月五日起至二零一零年五月五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万九千零九元四分;

三、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三百零二万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七角为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四点八六计算)。

如果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x元,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4600元,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杨朝晖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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