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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与被告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厂经营部、被告广某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X村。

代表人余某某,该养殖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敬明,河南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厂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姹愀鞴裎尥┦梢莨蟹抻竟K厮愕鞴蔽鞅辛魇涛W镇X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71年8月鋈海搴。厮愕鞴蔽鞅辛∈⒙蚴缯较迤W田某X号。

委托代理人彭世泉,广某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以下简称圣地养殖场)与被告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厂经营部(以下简称神通兽药经营部)、被告广某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地养殖场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敬明,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神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彭世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地养殖场诉称,2006年7月份原告在本乡办一养鸡场。共养鸡x只。2008年8月份原告又进一批鸡将近x只,开始使用神威公司的兽药,有七、八种产品。在网上与被告方联系,被告用物流发货,原告也到神通兽药经营部进药,你来我往发货、汇款。自从用了二被告的兽药后,鸡产蛋量下降至30%,并且零星死亡。最后造成某前淘汰每只鸡损失20多元,不知什么原因。2009年又进了一批,和2008年情况一样,原告多次给厂方联系,厂方经销员黄某理来到现场看后让原告加重药量,情况仍不见好转,生产一直下降,鸡持续死亡。2010年原告让被告发药,原告在用药时发现药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日期是同一天时间,原告即对药产生怀疑。原告持被告的兽药到河南省兽药监察所检验,监察所工作人员说只检验三个,其他没有标号,是伪劣产品。检验三个都不符合规定,没有含量,原告始知是神威公司的兽药没有含量,是伪劣产品,是兽药造成某产蛋量减少及死亡的根本原因。后来原告拿着省监察所检验报告到夏邑县畜牧局,畜牧局把三份检验报告发给神威公司。经多次打电话,神威公司经销员让原告去广某解决。原告与代理律师一块到神威公司,公司业务员说10万元以下他当家。因原告损失太大未同意,调解未果。从广某回来后,到河南电视台把情况向电视台领导说明,最后电视台同意把神威公司生产假药、制造伪劣产品向河南播放。原告同时又向河南省畜牧局反映神威公司生产假药、伪劣产品等情况。最后查封神威公司在郑州总经销门市部。郑州桑园兽药管理部门又委托河南省兽药监察所检验鉴定五个产品为伪劣兽药,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综上,被告神威公司生产的兽药、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经营的神威公司的兽药均是伪劣产品,是假药,给原告造成某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的假药款x元及损失x元,赔偿原告因二被告生产销售假药让原告去广某调解造成某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辩称,原告陈述虚假,本案所称药品是治病的,不是提高产蛋率的。答辩人从未同原告有业务关系。2010年8月13日,原告设陷阱让答辩人卖给其5件“双黄某口服液”,之前,从未卖给原告任何兽药。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称第二批鸡“至2010年4月26日未能提高产蛋率而提前淘汰。”即该5件药品原告根本没有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神威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依法成某,合法经营,不生产假冒伪劣兽药的广某著名商标的合法企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被答辩人诉称的几种伪劣兽药产品,经广某壮族自治区X组织相关机构人员突击检查,证明答辩人没有生产上述几种兽药产品。4、被答辩人诉称因经销假药,其被厂家叫到广某调解,造成某济损失x元,纯属无中生有。5、答辩人是规范化管理的企业,获得《兽药GMP证书》,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上“黄某庆”、“黄某林”两人档案记录,证明“黄某庆”、“黄某林”不是神威公司业务员。6、答辩人与本案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销售的冠有“广某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黄某口服液”、“阿莫西林可溶性粉”的兽药,不是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属社会上不法分子套用答辩人产品批文生产的假冒产品,其来源何处,只有其知道。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被答辩人诉称的所谓伪劣兽药,不是答辩人生产的药品,被答辩人的请求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圣地养殖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是正规养殖场。

2、余某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代表人身份。

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有合格的厂址。

4、原告网上购物票据7份,票据上有被告业务员的签名和手机号,并有被告主管会计李呈钦的签名,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中“李呈钦”是同一人。更能证明原告是在厂方直接购的药。

5、神通兽药经营部出具的出库单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郑州神通兽药经营部购买的被告神威公司的兽药同样是假药。

6、原告购药的实物照片8张。用以证明药是假药。被告神威公司一个厂址两个药厂,生产人药和兽药。

7、原告养殖场养的鸡死亡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使用假药后,造成某殖场养的鸡大量死亡,给原告造成某失。

8、河南省兽药监察所检验报告3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神威公司生产的兽药是假药。当时不知道,经过检验才知全是假药。

9、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的兽药为劣兽药,没收其违法所得1596.50元,罚款4789.50元。对未出售的两种兽药产品处3倍罚款计1045.50元。

10、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神威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自己生产的药是假药,不可能按标准生产。

11、2010年11月25日夏邑县畜牧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神威公司生产的兽药都不符合规定,属假药、伪劣产品。

12、夏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品蛋鸡损失价格为x元。

13、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购鸡苗数量及价款。

14、原告周转于郑州、广某、北京等地票据若干张,计款x元。

15、样品及散药实物,有被告广某神威公司公章,证明是被告神威公司生产的药。

16、夏邑县畜牧局韩xx证明一份。内容为:夏邑县圣地养殖场法人代表余某河南省监察所出具x检验报告,反映广某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沙拉星可溶性粉,清解合剂,双黄某口服液等兽药为伪劣兽药,造成某厂经济损失。作为主管兽药监督工作的副局长,我迅速与该公司办公室进行了联系。几天后,该公司派业务员黄某林前来协商,看过他出具的公司相关证件(兽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他本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后,我建议他回去,并恳请公司安排副总以上职务的领导前来洽谈,从此没有音信。

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神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GMP证书、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复印件)、广某著名商标证书等。用以证明神威公司是合法经营企业、守法经营企业、维护消费者权益企业。

2、玉林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根据自治区水产畜牧局转来的河南省畜牧局便函豫牧药函字(2010)X号,我局对广某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现将核实的有关情况如下:2010年9月19日我局相关人员与市X组成某检查组及自治区兽药监察所严寒副所长、杨武宁一起到广某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检查了该企业的原辅料库、成某、批生产记录、批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没有发现材料提到的盐酸环丙沙星可溶性粉、双黄某口服液、清解合剂(多蟾高热清)、盐酸沙拉沙星可溶性粉(菌某)、氟苯氟苯尼考粉(氟本炎毒咳喘王)、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特效强力霉素)、恩诺沙星可溶性粉(特效重痢速停)等产品。用以证明神威公司没有生产河南省畜牧局要求调查的产品。

3、员工工资册、员工名册等(复印件)。用以证明神威公司没有原告所说人员“黄某林”、“黄某庆”。

4、产品购销合同、客户经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须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客户经销合同。

5、物流发货委托书、业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物流公司、销售人员代神威公司发货须有法人授权委托书。

6、订货计划单、产品提货单、发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神威公司与客户的订货凭据、提货凭据、发收货凭据。

本院依法核实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9月22日对韩xx问话笔录一份。内容为:认可本人出具的证明。当时见到了黄某林本人,其工作证显示是广某神威公司业务员。黄某几千元他可以当家,如果太多,要与公司商量。并说一旦打起官司,就不再承认是厂里生产的兽药。因县畜牧局不具备鉴定资格,我们要求原告到上级部门进行鉴定。

2、2011年9月27日对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记者王xx问话笔录一份。内容为:认可光盘内容。根据于自成某举报,证人到于自成某养殖场进行了采访。后找到广某神威公司在郑州的经销点,看到有广某神威生产的兽药,随向农经委执法部门举报,将药品封存,提取样品抽检。抽检结果是药品不合格。当时也与神威公司业务员黄某林电话沟通,就是光盘视频中的对话。节目播出后,广某神威公司未给电视台联系过。根据以上内容,我们制作了该期节目,我们将继续关注该案的结果。

3、新农村频道报道部发稿单一份,题目为“名牌兽药害苦了养殖户”。

4、2010年9月6日河南省畜牧局便笺一份。内容为广某水产畜牧兽医局:我省商丘市夏邑县一养殖户反映使用“广某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环丙沙星可溶性粉、双黄某口服液、清解合剂(金蟾高热清)等7个产品后,造成某大批死亡,现将养殖户的反映情况、河南兽药监察所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转给贵局,请协助核实处理,请将相关情况函告我局。

被告神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养殖场应当有营业执照,才具有合法的权利,从照片上也看不出原告的养殖场规模。购药票据不真实,凭证上没有任何部门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上未注明是被告厂方的产品。被告也未生产票据上的药品。第5份证据不是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培证明只是写购药21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了该药。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生产的药品。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公证员公证。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购的药都是从社会上购买的,送检时也未通知我们,不排除原告造假。金水区X村工作委员会也未通知我们确认。夏邑县畜牧局没有权利做出结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检验要求公正,检验产品未经被告神威公司确认。夏邑县鉴定机构无权利鉴定,原告未提供其购鸡苗的票据,因此鉴定结论不真实。购销合同上的鸡苗数额与鉴定报告上的陈述数额不一致,应当提供购鸡苗的票据。合同虽然签订,但是否履行不清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等票据部分不真实。视频资料不真实,是原告自己录制的,也说明不了是从神威公司购的药。“黄某林”这个人我不清楚,我们厂里没有此人。视频中大门不是神威公司大门,不知原告从哪里拍摄的。

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办厂时就应有营业执照,拍照时间没有写明。8月8日营销部出具的证明,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证明并不是2009年8月8日出具,而是2010年8月份,营销部就卖给原告一次药,还是有一个自称是“黄某林”的说有一批药放到被告营销部。实物照片要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交产品购买的票据,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的鸡死亡有很多种原因。检验报告的药原告就未使用。夏邑县畜牧局证明与被告营销部无关。鉴定机构应当出庭,鉴定证据不足,鉴定结论也不真实。供销合同与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无关。庭审中原告已承认2009年8月8日证明是2010年8月份补写,本营销部不再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神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营业执照和产品介绍不一致。兽药生产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不一致,三份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除了74个批号产品以外,还在生产其他种药品。荣誉证书不真实。我们去找药厂所在的畜牧局发的传真,可知药厂把药品转移后再托畜牧局办理的此份材料。玉林畜牧局的答复不真实。被告是股份制企业,业务人员随时可以调换、开除。被告提交的是空白格式制式合同,与原告无关。

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对被告神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书,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本院予以确认。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代理人适格,养殖场现场照片属实,本院采信。原告通过网上联系,采用物流方式送货,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是被告神威公司的兽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成某。第X组证据有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给原告出具的出库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从该经营部购买双黄某口服液5件折款1275元的事实。对2009年8月8日证明,原告认可是2010年8月份书写,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确从该经营部购药21件。原告的实物照片与实物相印证,本院采信。第X组证据证明原告的鸡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8、X组证据是行政部门根据举报作出检验报告,认定所检兽药是假药,为劣兽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神威公司的兽药。根据原告申请,价格鉴定部门亲临现场,进行走访、堪验,结合市场行情,作出(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因是原告自行委托,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及其他花费,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神威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系合法企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成某。玉林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证明内容真实,本院采信。第X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份,原告在本乡办一养殖场,工商登记为河南省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2008年8月份,原告以网上联系、物流运送方式,购买了标签显示生产厂家为广某神威公司的双黄某口服液、金蟾高热清、菌某、抗病毒口服液、阿莫西林可溶性粉等品牌的兽药。原告在用药过程中,发现鸡产蛋量下降,并有零星死亡现象。后原告持以上三个批号的兽药到河南省兽药监察所检验。2010年6月7日,河南省兽药监察所作出x、124、125三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金蟾高热清、双黄某口服液、菌某三种兽药均不符合《中国兽药典》、《兽药质量标准》的规定。2010年8月13日,原告又从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购进5件双黄某口服液,生产厂家显示为广某神威公司,折款1275元。根据原告反映,郑州市X村工作委员会查封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经营的阿莫西林可溶性粉、双黄某口服液,并由河南省兽药监察所作出编号为x、236、256的检验报告,认定三个批号的兽药均不符合《中国兽药典》的规定,为劣兽药。对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处以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持河南省监察所出具的x检验报告,向夏邑县畜牧局反映神威公司生产的兽药为伪劣兽药。该局主管副局长韩某,与自称神威公司业务员的黄某林当面交谈,韩某其职务低为由,恳请其回去让公司安排副总以上职务的领导前来洽谈,后无音信。原告将其受害经过反映给河南电视台,该台派记者王某星到原告的养殖场进行了采访。后赶到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向郑州农经委执法部门举报,农经委执法部门将该经营部经营的药品封存,提取样品抽检。根据以上内容,该电视台制作了题目为“名牌兽药害苦了养殖户”的节目进行播放。2010年9月6日,根据原告反映,河南省畜牧局致函广某水产畜牧兽医局便笺一份。9月25日,玉林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调查汇报一份。2010年11月30日,根据原告的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2008年第一批商品蛋鸡损失为x元;2009年度第二批商品蛋鸡损失为x元。鉴定标的鉴定损失价格合计为x元。原告为解决此事,周转于郑州、广某等地,支付交通费等费用x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圣地养殖场通过网购方式购买兽药,后经鉴定为劣兽药,给原告造成某产损失是客观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购买的是被告广某神威公司的兽药,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某神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某神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8日神通兽药经营部证明系补写的证明,但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当天确在此经营部购买了双黄某口服液21件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从该经营部购买的双黄某口服液5件,折款1275元。因此药是在原告提供的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所鉴定损失之后购买,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因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经营的药经鉴定为劣药,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应赔偿原告购药款25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神通兽药经营部与广某神威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对原告要求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与被告广某神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经营部赔偿原告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购药款25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某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承担x元,被告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经营部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审判员宋治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班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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