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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榆中玉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天保,甘肃兴正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令霞,甘肃兴正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榆中玉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女,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和平,甘肃正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榆中玉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定公司)、杜某某、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天保、令霞,被告玉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被告杜某某、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3月19日,在榆中县司法局干部王某银的介绍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玉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建筑面积为400.595平方米商铺共九个房产证(榆房字第3892-X号)借给玉定公司作为银行贷款70万元的抵押物,房产证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每个月使用费3万元;若三个月不能归还,从第四个月开始,每个月使用费增加为6万元;若六个月还不能归还房产证,玉定公司自愿以榆中县农业机械厂的20亩土地百分之五十的使用权承诺抵押给原告,由原告使用或者开发”。《协议书》签订当日,玉定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的九个房产证,后到榆中县城关信用社在吕献丽、杜某某、张继山、米兰芳、蔡某甲、蒲永福、蔡某海七人名下每人借款8万元,以原告名义借款14万元,共计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房本作抵押。借款办好后存入原告存折由被告支配。被告支付了70万元借款的第一季度利息后,就再无力支付利息。城关信用社一直催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迫于无奈,原告变卖家产,偿还了65万元借款本金和x.77元的利息。2009年8月18日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95元。玉定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用于租赁场地,而实际用于租赁场地的费用为5.3万元,其余款项未足额缴纳。公司成立后,2005年10月28日股东蔡某甲将自己40%的股份以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了蔡某乙。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合计x.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玉定公司辩称:玉定公司没有贷款,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后将其中的62.99万元作为入股资金打入玉定公司账户,该笔款不是借款。其余款项不清楚。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借款后将其中的62.99万元作为入股资金打入玉定公司账户,该款应由蔡某乙、王某某、杜某某三人承担。

被告蔡某乙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还款义务。2005年10月28日,蔡某乙与蔡某甲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4月17日,蔡某甲仍然以玉定公司股东身份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股东权利。蔡某乙不是玉定公司的股东,将蔡某乙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对其本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玉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玉定公司借原告坐落在榆中县城关印刷厂一楼铺面房产证9本(总面积约400平方米)用于玉定公司在银行抵押贷款,玉定公司每月承担原告利息(风险金)叁万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若三个月内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房产证和支付风险金者,自第四个月开始将风险金增加为一月陆万元,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若六个月到期仍不能按时归还房产证及风险金者,玉定公司自愿以榆中县农业机械厂的20亩土地百分之五十的使用权承诺抵押给原告,由原告使用或开发。在三个月的房产证抵押使用期内,原告认为玉定公司榆中兴隆商贸城建设项目发展形势好,要求入股者,玉定公司无条件接收,按每壹万伍仟元为一股。玉定公司用原告房产证在银行的贷款额为股金(不包括归还的利息额度)给原告出具股金证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9本房产证交予玉定公司。2006年3月21日,玉定公司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分别以吕献丽、杜某某、张继山、米兰芳、蔡某甲、蒲永福、蔡某海及原告王某某名义向榆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共70万元,借款存入原告王某某存折后由被告玉定公司支配,其中的62.99万元转入玉定公司账户,其余7万元用于借款中介费等支出。借款后,玉定公司只向榆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70万元借款第一个季度的利息。在榆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催收下,原告作为抵押人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x.72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双方酿成纠纷,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玉定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杜某某、蔡某甲,杜某某、蔡某甲系夫妻。其中杜某某占60%股份,蔡某甲占40%股份。股东实际出资额5.3万元。2005年10月28日,股东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蔡某甲将其在玉定公司40%的股份按20万元转让给蔡某乙。协议签订后,蔡某乙未向公司实际出资,也未向蔡某甲支付股份转让价款20万元,玉定公司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06年4月17日,玉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出席会议的股东有杜某某、蔡某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一栏填写的股东仍然为杜某某、蔡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承诺书,兰州鑫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土地租赁合同,玉定公司董事会决定,股份转让协议,玉定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凭证,榆中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蔡某乙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玉定公司用原告房产证作抵押分别以吕献丽、杜某某、张继山、米兰芳、蔡某甲、蒲永福、蔡某海、王某某名义从榆中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后支配和使用,即玉定公司是7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后因未能按时还款,致使作为借款抵押人的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玉定公司存在过错,原告所还借款本息应由借款实际使用人玉定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定公司辩称原告转入公司账户的62.99万元为入股资金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玉定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2005年10月28日被告蔡某乙与玉定公司股东蔡某甲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因双方未实际履行,也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蔡某乙不具有玉定公司股东身份,不应承担股东义务,故对被告蔡某乙辩称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玉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合计x.72元。

二、被告榆中玉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杜某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蔡某乙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送达费4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榆中玉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红

审判员张维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金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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