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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2009年3月17日,因其被羁押的时间已到吉首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8经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09年2月26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7月至9月期间,吴某某、向某甲、李某某、马吉平(在逃)等相互纠集,在吉首市盗窃作案5次,窃取他人价值8309元人民币的财物。石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50元的低价收购吴某某、向某甲等人在吉首市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4312元电脑显示器4台,并代为保管吴某某等人盗窃的一台“九阳”电磁炉(价值人民币29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富临大酒店旁的干洗店及“神龙”网吧内盗窃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石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2008年7月14日12时许,吴某某、向某甲、马吉平(在逃)相邀实施盗窃,后吴某某、向某甲窜入吉首市“富临”酒店旁的一家干洗店,吴某某趁干洗店老板娘龙某某不注意,将龙某某的腰包偷走。被盗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及一台国产手机。

同年9月15日16时许,吴某某、向某甲在吉首市团结广场“神龙”网吧,由向某甲挡住网吧老板王某某的视线,吴某某将一台“明基”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1152元)卸下,装进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逃离网吧。吴某某、向某甲将显示器以350元卖给石某。

同年9月16日晚,吴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相邀实施盗窃,后三人在吉首市新吉首大学“落脚点”网吧佯装上网,19时许,由吴某某将网吧内一台“LG”牌17寸液晶显示器(价值640元)盗走。吴某某等人将显示器卖给石某,得赃款200元。

同年9月17日凌晨,吴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相邀盗窃电脑显示器,后三人在吉首市峒河商贸城“汇鑫”网吧佯装上网,2时许,吴某某将网吧内两台“MAG”牌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2520元)装入事先准备好的手提箱内盗走。吴某某等人将显示器卖给石某,得赃款700元。

同年9月17日17时许,吴某某、向某甲在吉首市商业城“九阳”电器专卖店内盗得一台“九阳”牌电磁炉(价值297元),后欲卖给石某,石某不想要,吴某某叫石某先拿着,石某将电磁炉带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14日12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富临酒店旁的干洗店内被“小霞”(女,住163车队)及一个男子偷走一个腰包(内有现金约4000元、国产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5日16时许,其发现自己经营的位于吉首市团结广场的“神龙”网吧被盗走一台明基19寸液晶显示器;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6日晚7时许,其经营的位于吉首市新吉首大学的“落脚点”网吧被两男一女盗走LG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网吧内的监控录象显示为女的直接实施盗窃行为;

4、被害人向某丙陈述证明,2008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其经营的位于吉首市峒河商贸城的“汇鑫”网吧被一个提箱子的女子盗走“MAG”牌19寸液晶显示器两台;

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9月17日下午发现工作所在的吉首市商业城“九阳”电器专卖店被盗走一台“九阳”电磁炉;

6、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王某某被盗的一台明基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152元、刘某乙被盗的一台“LG”17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640元、向某被盗的两台“MAG”牌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520元、“九阳”电器专卖店被盗走的一台“九阳”电磁炉价值人民币297元;

7、四被告人对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过二审查证属实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及材料有: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均满十八周岁;公安机关抓获说明证明,四被告人均由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石某处扣押的涉案的四台液晶显示器及一台电磁炉已发还各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盗窃犯罪中,吴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相互邀约,吴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吴某某、向某甲参与盗窃五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309元的财物及未作价值鉴定的手机一部,李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160元的财物。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在部分盗窃过程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五次盗窃犯罪中,吴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原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天华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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