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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米某甲、绥德县张家砭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绥德县X镇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略),农民,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锦,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米某甲,男,汉族,绥德县X乡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米某乙,男,汉族,住(略),农民,系米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名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绥德县张家砭中学。住所:绥德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中学副校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甲、绥德县张家砭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米某甲、被告米某甲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绥德县张家砭中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甲均系被告绥德县张家砭中学初二(一)班学生,2010年3月10日中午到校后,被告米某甲声称原告用的桌子是其以前用过的,以此为由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上课铃声刚过后,原告刚进教室,被告手持木棒朝原告头部猛击,致原告当即昏迷倒地,被急送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查: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六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入西安皇城医院治疗51后出院,现仍头痛头昏,浑身发软,自控能力差,记忆力差,手指麻木,留下严重后遗症。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被告米某甲因琐事致伤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德县张家砭中学对未成年学生管理注意义务不力,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切经济损失x.82元。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

2、西安皇城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王××证明一份。

4、刘××等人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中午上课铃响后,被米某甲打伤昏迷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16支,金额x.52元。

证明目的:原告方花费的医疗费用。

6、交通费条据85支,金额3292.3元。复印费条据4支,金额109元。

证明目的:交通费、复印费支出。

7、公安机关伤情鉴定检查费票据4支,金额50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1700元。

证明目的:鉴定费支出。

被告米某甲辩称,斗殴事件起因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被告米某甲正当防卫所致原告的损伤后果非常轻微。2010年3月10日中午,被告米某甲因发现自己的课桌被原告调换,要求更正时同原告发生争执,自恃体格高大的原告倚强凌弱,并抓破被告脸部多处,被告为了招架随手捡起一根木棍还击一下,才制止了原告的行为。故被告打伤原告系正当防卫,伤情较轻,且过错在原告。原告受伤后故意扩大不必要的损失,依法应负担该扩大损失后果。从住院病历看原告伤情非常轻微,根本无需住院治疗,在家属要求下以“脑外伤”收住入院,在医院的各项辅助检查均正常。但在第六天不符合转院的条件下,强烈要求出院后转入西安皇城医院,治疗51天,花费数万元。皇城医院无论级别还是知名度均不及榆林市第一医院,且治疗方案和原来一致,故转院后的花费是其故意扩大损失,被告米某甲一方只愿意按照责任承担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的部分花费。

被告米某甲一方未提交证据。

被告绥德县张家砭中学辩称,原告所述受伤时间有误,不是上课铃刚过应该是预备铃响之前。这次事件属偶发事件,原告与被告米某甲原来关系一致很好。事发后,校长和班(略)及时做了应急处理,先把原告抬到校门口诊所,后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学校平时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但学校有六、七百学生,不可能具体管理到每一个人。所以学校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绥德县张家砭中学申请证人马××、刘××波出庭作证。

马×证明,2010年3月10日中午上课前十几分钟,王某某与米某甲因课桌发生争吵、厮打,王某某将米某甲抓伤,被同学拉开。后王某某到教室外值日,快上课时王某某从教室进来,米某甲从教室后面跑到前面拿木棍把王某某头上打了一棍,王某某当时昏倒。同学将王某某送往个体诊所,并把情况告知老师。

刘××证明,除马某所述事实一致外,称自己同其他同学一块将王某某送到诊所,后老师叫车将王某某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同时证明,米某甲是当时的班长,平时就用木棍管教学生。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

2、绥德县公安局调查材料。

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甲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原告的伤情为轻伤。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榆林市第一医院外的其他治疗是原告自行扩大的,两次诊断、治疗完全相同,没有必要去西安扩大损失;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形式均不合法;对第5份证据中的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花费无异议,认为皇城医院的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花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合理;对第7份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对伤情鉴定检查费认为与本案赔偿无关联。证人马××、刘××证言,除原告方对被告米某甲打伤原告的具体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几方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除被告米某甲一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时认为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外,其他事实几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西安皇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两次住院花费的x.07元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因两家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及治疗没有明显差别,被告虽对原告自行转院有异议,怀疑扩大了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皇城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有何不当,根据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出院情况记载,出院时原告伤情并未治愈,榆林市第一医院亦要求其继续治疗,故原告在皇城医院的治疗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在皇城医院住院期间西京医院的医疗费条据3支,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虽称皇城医院因无部分药物故在西京医院购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病历中亦无相关记载,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起诉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的7支医疗费条据,及外购药费收据1支,依法不予确认。因本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以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客观存在但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期限及当地交通费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伤情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因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王××、刘××等人证明,其中有关米某甲打伤王某某的事实部分,因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证人马××、刘××证言,原告虽对受伤具体时间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他证言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马××、刘××证言依法予以确认。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德县公安局调查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又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0日中午,绥德县张家砭中学初二(一)班班长米某甲,因课桌与本班同学王某某在教室发生争执,王某某抓伤米某甲的脸部,后被同学拉开。王某某随后去教室外值日打扫卫生,王某某打扫完卫生回到教室门口时,米某甲从教室后面跑到教室门口,用一根木棍在王某某头部打了一棍,致王某某当场昏迷,被同学急送至校门口个体诊所诊治。因诊所无法检查,王某某后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以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收住入院。住院6天后王某某称头痛、头晕较前加重,家属要求出院,故榆林市第一医院为王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当日王某某以“头部被钝器击打伤后头痛、头晕、右手麻木6天”主诉在西安市皇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51天后好转出院。王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5006.4元,在西安皇城医院花费医疗费x.67元。经绥德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头部遭钝性外力打击致头皮血肿和脑震荡。现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右手麻木等不适。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五千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米某甲不能妥善处理同学之间纠纷,用木棍打伤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伤残,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米某甲系未成年人,所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原、被告双方因课桌发生纠纷后,原告遇事不冷静,抓伤被告米某甲脸部,在事件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米某甲的责任。被告绥德县张家砭中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管理义务,在王某某与米某甲第一次发生厮打后未能及时发现问题,解决学生矛盾,致使伤害事件再次发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米某甲虽打伤原告,但并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米某甲主张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事实上当时米某甲从教室后面跑到前面用木棍打伤原告,当时原告并未对被告人身和财产有任何现时的威胁,米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要件,故被告米某甲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在皇城医院的花费是故意扩大损失,不应属赔偿范畴。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出院时伤情并未治愈,且榆林市第一医院在原告出院时亦要求其继续治疗,原告转院虽不是原医院的建议,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未发现原告在皇城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有何不当,被告认为皇城医院的花费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仅仅是单方怀疑,在无相应证据支持情况下,要求否定原告在皇城医院的治疗花费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告以下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1、医疗费x.07元。(榆林市第一医院5006.4元,西安皇城医院x.67元。)2、护理费4731元(住院57天,每天一人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伙食补助费968元(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6天每天10元,西安市住院51天每天18元)。4、残疾赔偿金6876元(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赔偿10%)。5、后续治疗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x.07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米某甲监护人应承担x元,被告绥德县张家砭中学应承担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甲法定代理人米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绥德县张家砭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米某甲法定代理人米某乙负担385元,被告绥德县张家砭中学负担231元,原告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碧

审判员蒋永飞

审判员严祖国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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