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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州伯乐园小学与被告兰州成功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州伯乐园小学,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骆驼滩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兰州成功学校,住所地榆中县和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甘肃地(略)。

原告兰州伯乐园小学与被告兰州成功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榆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兰州成功学校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兰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伯乐园小学负责人张某某,被告兰州成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伯乐园小学诉称:2008年2月下旬,兰州伯乐园小学拆迁,对该校价值10万余元的桌椅等财产经原、被告口头约定,折价以8万元卖给被告。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课桌等物品后,既不按约定支付价款,也不返还原告的物品,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桌椅等物品的价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兰州成功学校辩称:原告所诉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与事实不符。兰州成功学校从原告处拉来的物品只有桌椅38套左右、被褥30-50套、广告牌2个、大花盆4个、大圆桌1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因为双方的“联办计划”,即在伯乐园小学没有办法继续办学的情况下,计划将部分师生和物品转到成功学校,后因时间仓促、双方意见分歧太大等原因致使“联办计划”失败,所以才有部分物品放置在成功学校。原告单方编制的“物品明细表”所载物品种类、数量严重不实,且所标价格更是离谱。被告同意将所认可的38套桌椅等物品予以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兰州市人民政府拓建道路,将原告兰州伯乐园小学的校园征用。拆迁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口头协议,在伯乐园小学拆迁的情况下,将该校部分师生和物品转到成功学校。被告兰州成功学校于2008年2月底将兰州伯乐园小学的部分物品拉至被告处。原告伯乐园小学的部分学生在成功学校上学约一周时间后离开。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财物移交时没有制作任何财产移交手续,对所涉物品的价款亦无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谈话录音及内容摘要,被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过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原告的部分物品拉走,但双方在财物移交时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兰州伯乐园小学提供的“出售物品明细表”并未经过兰州成功学校的确认,对该“出售物品明细表”上所列物品种类、数量及价格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此,原告以该“出售物品明细表”上所列物品折价8万元出售给被告兰州成功学校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8万元价款的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认可的部分物品,包括桌椅38套、被褥50套、广告牌2个、大花盆4个、大圆桌1张,被告辩解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涉案物品的价值亦无约定,被告只同意将原物返还,不同意支付价款,因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及涉案物品价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庭审中并不要求返还原物,因此,该部分物品本院不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之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伯乐园小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兰州伯乐园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楠

代理审判员安旭晨

代理审判员刘亚莉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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