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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民,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2年4月16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X年X月X日生育儿子,2005年9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又不尽丈夫的责任,更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及女儿的责任田5.5亩归原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经过长时间交往,2002年4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后生育子女,于2005年9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早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更无酗酒、赌博的恶习,被告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保管,请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本原被告及两个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3、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被告婚姻,女儿是2003年就有户口,被告村是2008年分的地,原告及女儿都有地和原告有病住院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和女儿分得5.5亩责任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病历,原告结婚证和身份证的出生日期是1983年12月17日,病历的出生日期是1983年2月10日。依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0年自由恋爱,2002年农历4月16两人开始同居在被告家共同生活,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告没有嫁妆,2005年9月1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生育女儿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两人分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和好无效,庭审后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调解和好无效,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根据原被告情况,以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为妥。原告要求原告与女儿的责任田5.5亩归原告的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和女儿分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女儿分地,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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