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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因与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信阳绿茵园林草坪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北新西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陈某,福建法正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信阳绿茵园林草坪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因与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信阳绿茵园林草坪工程处(下称信阳草坪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2010)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诉称,2004年11月,其承包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工程。2005年4月17日,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该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路基边坡绿化工程与信阳草坪工程处签订了《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设计的绿化覆盖标准,信阳草坪工程处包工、包料、保质量按期完成绿化植草工作,工程总价确定为x元。并约定了信阳草坪工程处如违约或无法按合同要求承担所规定的义务时,所有的经济损失由草坪工程处承担。同时,双方就该施工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岩石边坡镀锌网的单项工程变更事宜进行了约定。信阳草坪工程处承接该项工程后却怠于施工,致使该合同段绿化防护工程严重滞后,原发包人龙岩龙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日、4月30日向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下发了龙长高路工(2007)X号、(2007)X号“关于要求抓紧完善绿化防护”的通知,重申:路基边坡绿化工程的完成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对于无法按时按质完成的剩余路基边坡绿化工程进行分割,另行选择绿化单位施工;分割工程施工单价按照市场行情价确定,超过原承包单价的费用由原路基承包单位承担,并要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多次督促信阳草坪工程处履行合同并致函告知“龙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龙长高路工(2007)X号、(2007)X号通知”内容,然而信阳草坪工程处置之不理,任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损失日益扩大。2007年5月15日,龙岩龙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确定信阳草坪工程处无能力完成边坡绿化工程,并就剩余工程量进行询价及议标,由厦门建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包剩余工程。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造价为x.06元,造成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经济损失x.79元。请求法院判令信阳草坪工程处赔偿因未如约履行《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造成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经济损失x.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就信阳草坪工程处履行《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造成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经济损失纠纷于2007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向信阳草坪工程处主张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原告应按照申诉处理。因此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起诉。

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诉讼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于2007年所提诉讼系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起诉是错误的。理由:1、两次诉讼请求内容和范围均不同。2007年所提诉讼要求赔偿数额x元,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本次诉讼要求赔偿数额x.79元,没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本次诉讼基于两个新的基本事实及依据,即基于一审法院(2007)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业主龙岩龙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重新选择了A6合同段路基边坡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取绿化工程款,业主龙岩龙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明确了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分割后路基边坡绿化工程款的事实。并且,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在2007年提起诉讼时工程结算尚未完成,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提出的具体数额,直至2010年7月5日业主才书面通知确定扣除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x.06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依法作出判决。

信阳草坪工程处答辩,1、本案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于2007年所提诉讼系同一法律关系,业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及判决。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提出两次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同,但无论数额的增加或减少,其实质仍然是合同违约赔偿的诉讼,不能改变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这一客观事实;虽然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这一请求,但这并不能构成诉讼范围的不同。相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进一步确认了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的事实;且在(2007)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已经对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主张其有了新证据,应当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申诉进行处理,其再重新起诉,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一种无理缠诉,极大的浪费诉讼资源。2、信阳草坪工程处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且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已于2007年8月30日就信阳草坪工程处未履行《龙长高速公路A6合同段路基边坡绿化施工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因该公司未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7)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又于2010年4月8日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理由再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起诉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虽然其两次诉讼的要求赔偿损失金额不同,以及其在(2007)岩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出解除合同,而再行起诉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但改变不了其提起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其与信阳草坪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一理由(即诉信阳草坪工程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致使其受损失)。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理由再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源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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