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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濮阳县人才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人才中心。

负责人胡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6年4月7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濮阳县人才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乙、濮阳县人才中心(以下简称濮阳人才)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多元,住院49天。2008年11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安装假牙费共计x.06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诉求过高。另外我已垫付的2245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

被告濮阳人才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是我单位司机,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装假牙费限额在x元以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x元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核算。

原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x号比亚迪汽车行驶证一份。

3、中国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

5、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x.56元。

6、住院病历一份及每日清单。

7、濮阳市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舜意分公司出具的原告王某甲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3份。

8、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敏、王某林护理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各3份。

9、户口本及县X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10、濮阳龙乡司法鉴定书一份。

11、鉴定费单据一张、照相费票据一张,共计750元。

12、濮阳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手术费130元、假牙费1100元。

被告王某乙、濮阳人才质证: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11月X号的核磁费245元是被告王某乙垫付,另外当天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2次CT是扩大的开支,且是重复费用。对按濮阳市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舜意分公司2009年的证明计算原告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是干部有退休工资,且已经74岁,这份证明是虚假证明,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敏、王某林护理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各3份,全部都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2人护理,也没有医生建议,护理费应当计算一人,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计算护理费用。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对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是复印件,字迹不清。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与交通事故无关;显示脑内多发缺血性病变,半老年脑改变也与交通事故无关;显示腔隙性脑梗塞是原告本身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显示右上肺陈旧性结核也是原告自身原来的疾病;显示颈椎间盘变性突出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住院从2008年12月5日至8日、11日、12日、13日和2008年12月15日至12月24日止,这几天时间里没有治疗仅有床位费及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和处置费,这几天没有药物治疗,应当出院而没有出院,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自理。药单中的江中健胃消食片18.3元是治疗胃病的药,板蓝根冲剂是治疗感冒的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葡萄糖测定6元不是治疗交通事故的药物,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每天床位费96元过高,费用不符合医保的规定,应当住普通病房;而且床位费是两张床,不符合规定。应该扣减费用详见每日清单。医疗费单据应当从总费用中扣除每日清单中不应当有的费用,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2次CT是扩大的开支,且是重复费用。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费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不应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濮阳市远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舜意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对其他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濮阳县人才的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擦伤、头皮血肿、脑挫伤、腔隙性脑梗塞;左眼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损伤、筛窦内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外伤;高血压病。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x.56元。2008年11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5月2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鉴定费700元。另外还造成王某甲支出镶牙费123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镶牙费共计x.06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06元,但未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被告濮阳县人才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王某甲2245元。

又查明:被告濮阳县人才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濮阳县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濮阳县人才中心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王某甲住院天数问题,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2008年12月16日起住院花费仅为床位费,没有其它任何支出费用,证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的必要。从原告提交的一日清单来看,原告的实际离院时间应是2008年12月15日,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9天,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属单方面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对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用药有不合理性,不符合医保的规定,但是原告用药是医生根据病人病情的需要所开具的,不是原告自作主张自行扩大损失,是否符合医保用药规定,也不是原告所决定的,所以对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年事已高,又身为国家退休干部,享受国家的固定工资及其他待遇,原告在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工资和其它待遇没有证据证明其少发或停发,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需护理,根据病人的病情,主张二人护理的证据不充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虽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所提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按2008年建筑业年收入计算x元/年÷365天×39天计款15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9天计款390元,营养费10元/天×39天计款390元。因原告王某甲年满74岁,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20年-14年)×x元/年×10%计款7938.6元。本次交通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了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应以实际票据7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票据,但是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镶牙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王某甲返还垫付医疗费2245元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56元、护理费1539.0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镶牙费1230元,以上共计x.21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甲返还反诉原告王某乙垫付费用2245元。

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濮阳县人才中心负担86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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