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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1951年4月29日。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楚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6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自2009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60元,利息263元,(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本息共计1723元,且利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楚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楚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146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楚某某向秦某某借款壹仟肆佰陆拾圆整,愿以月息1分2厘使用,借款人:楚某某,2009年1月10日。”被告楚某某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146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楚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楚某某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9年1月10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146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9年1月10日始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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