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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孟民初字第549-1号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街。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同日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5年4月5日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5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焦作中院判决,提起申诉,焦作中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和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被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6年4月从军队转业,到被告处上班,1991年7月28日因工负伤,造成左臂残疾,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停发原告工资,至今仍有部分医疗费未报销。被告不支付原告相关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不交纳养老保险金,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不给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评定。经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被告于2004年7月给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评定后被告仍不给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向孟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裁决明显错误。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受伤后应有的月基本工资673元,共计12年(1991年7月——2004年12月),1992年7月——1993年7月的工资已付。2、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183.32元、交通费116.8元、住宿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护理费1943.5元、其他费用300元。3、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交纳保险金。5、被告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若不能安排,应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仲裁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并要求:1、给付医疗费6183.32元、交通费116.8元、陪护人住宿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护理费1943.5元、其他费用300元,计x.62元。2、给付自1991年7月住院期间和伤好后上班至2008年底的工资计198个月(按孟州市职工逐年平均工资计算),另扣除一年已发的工资,应实补发工资x元。3、补交养老、医疗保险费用。4、给付诉讼费13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仲裁费510元,计950元。如被告不能安排工作,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1—4项款项外,另给付原告:1、经济补偿金39年(自1970年至2008年底,按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x元。2、给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个月x元(月资按1500元计算)。3、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计x元(月资按1500元计算)。4、给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个月计x元(月资1500元计算)。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计算为x元(月资1500元计算)。

被告一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可到公司报销,其它费用不应给付,护理费应按受伤时原告妻子的收入计算。伤残补助金应按原告受伤时的月工资160元计算8个月。原告从1994年5月没请假即离开被告单位,至今已达10年之久,也没有再签订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故不应给付原告工资,不应给原告交纳各项保险费和安排工作,上次判决后原告已从公司领走各项费用x.07元。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期满终止,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3、被告是否应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

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薛××、赵×、耿××、刘××的当庭证言。2、和××、张××、张××出具的证明材料。3、一运公司的发票四张。4、吴××95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5、1992年12月28日进账单一张。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一直去为被告讨要外欠运费,与被告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内容也不真实,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4是个人出具证明,无单位公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是以农民工的身份上班,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与正式职工相比待遇相差较大,原被告每年都签订用工合同,被告称九四年以后没有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称被告自九八年开始即没有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在原告多方寻求下被告在2004年为原告作了伤残鉴定,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今,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6、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2张,交通费116.8元,住宿费票据2张,领导及陪护人员餐费7张,焦作市第三中药厂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月工资364元,原告1991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正骨医院住院及各种费用的计算方法。被告对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住宿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在医院,不应有此费用,交通费无票据,餐费与住院伙食补助重复要求,工资应提交1991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无单位公章。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票据因在仲裁卷内,应以仲裁的数额为准,被告对住宿费及餐费、工资表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7、2004年7月20日一运公司申请一份,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是九级伤残。8、交通事故裁决书一份。9、钱××证明材料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是因工受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7-9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10、焦劳社(2003)第X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应从1987年7月至2005年7月止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临时工,1994年5月已离岗,不能为其交纳。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交养老和医疗保险,不属本院审理范围,11、一运公司改制方案,证实按此方案,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对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应给原告该款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仲裁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已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1985年和1986年与原告签订的全民临时工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的薛某某非原告本人所签,不能证实原告当时是临时工,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薛某某1976年4月20日从部队转业后到被告一运公司上班,系农民合同工。1991年7月28日,原告去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被送往白马寺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1991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2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药费,原告称尚有6183.32元药费未付。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将其工资停发。原告病好后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去追要外欠公司的运费,并从1992年7月至1993年7月给付原告工资。原告称多次找被告调换工作,被告均不予安排。2004年7月被告让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04年9月23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04年11月19日向孟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以180元/月给付原告工资,从1991年7月至2004年12月止(扣除被告已付的1992年7月-1993年7月的工资)。3、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护理费984元。4、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票据到被告处报销。5、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上诉至焦作中院后,焦作市中院除维持孟州法院上述裁决外,另判被告给付原告住宿费845元、仲裁费520元、鉴定费300元,之后原告从被告处领走x.07元,其中医疗费用6153.27元,原告治疗的药费全部解决完毕。诉讼中被告称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至1993年,以后原告未到单位上班,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原告称劳动合同签订至1998年,以后没有再签合同,但一直为被告追要外欠运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终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1976年4月20日从部队退伍后以农民合同工的身份到被告处工作,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民合同工与正式职工在待遇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原告1991年7月28日因工负伤,痊愈后其自1993年8月始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再给原告发工资,被告自1994年开始也未再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称其病愈后一直接受被告的安排为被告追要外欠运费至今,被告否认,称仅在1994年以前安排原告要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一运公司要帐至今,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被告虽在2004年为原告作了伤残鉴定,但并不代表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今。原告称与被告间劳动关系存在至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1991年7月28日因工受伤,被告2004年7月为原告作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之后被告并未给原告解决伤残待遇,故原告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仲裁委依据的2003年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0元(673.75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90元(673.75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673.75元×16个月)。

原告自1991年7月受伤至1992年6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实属不该,被告应按2003年职工平均月工资673.75元给原告补发工资,该年工资为8085元(673.75元×12)。原告1992年7月至1993年7月的工资已发。自1993年8月至2004年9月23日定残,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应按企业上岗待工人员对待,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上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孟州市的标准按180元/月为宜,给付原告生活费计x元,原告要求按孟州市职工逐年平均工资从1991年7月计算至2008年,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按劳取酬的基本原则,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公负伤,治疗期间未报销的医疗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已在被告处报销药费6153.27元。原告治伤期间支出的交通费116.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住宿费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按每天8元计算,住院123天计984元,应给付原告。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和劳动仲裁而支出的仲裁费520元,被告也应给付原告。

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并非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给付3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应享受伤残待遇,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交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1991年7月至1992年6月的工资8085元;1993年8月至2004年9月工资x元,合计x元。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护理费984元、鉴定费300元、仲裁费520元、住宿费845元,合计3610.8元。

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6153.27元。

四、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五、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5390元。

上述五项款执行时扣除x、07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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