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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良,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鲁建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邀集下携带铁棍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一次,盗得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邀集下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科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其不是主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盗窃犯罪。辩护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仅起了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在羁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举报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去向等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何正先(在逃)的邀集下,持铁棍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致使被害人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潜逃;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辉(在逃)、杨某荣(在逃)在云南省通海县X镇利用色情盗得被害人旃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刘某某当晚逃至云南省昆明市时因其系批捕在逃人员被当地警方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具体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

2006年11月5日18时许,一台小车在开进何正先(在逃)在益阳市资阳区X镇X村开设的“一八砣”赌场时翻到路边的水沟中,车上一男子找何正先索要1000元吊车费,何正先不给并要打对方,双方发生矛盾。不久,何正先接到对方的电话,约他到益阳市汽车北站附近的丫头饭店解决纠纷。何正先便邀集李某、曹放章、孙光保、刘某良、曾巨峰、何祝宇、黄学文(上述人员除何正先在逃外其余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携带管子刹、砍刀、铁棍等凶器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和三辆的士车赶往丫头饭店。当日20时许,何正先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开到益七公路X路交叉处时,何正先看到了由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H•x面包车,何正先说“这辆车经常在我赌场里跑,是盯我们梢的,拦住打他们一顿”,于是何正先等人在沅益公路距资阳大道红绿灯路口400米处追赶到该车并将车逼停。何正先、刘某某等人将正乘坐该车赶往丫头饭店的被害人王某某、石某、臧某、李某(与因该案已判刑的李某同名)拖下车喝令4人跪下,并将湘H•x面包车的玻璃打烂,随后何正先、何祝宇、李某、曹放章、刘某良、曾巨峰、孙光保、黄学文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分别用管子刹、砍刀、铁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性脾破裂,已构成重伤,左肩峰骨折、左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臧某多处裂创,左尺骨茎突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石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许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臧某、石某、李某甲陈述、同案何祝宇、李某、曾巨峰、孙光保、曹放章、刘某良的供述、证人蒋小阳、郭倩玲、周志斌、曾锦文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本院(2007)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妻杨某荣(在逃)、刘某辉(在逃)窜至云南省通海县预谋由杨某荣出面招嫖按摩,刘某某和刘某辉寻机盗窃嫖客财物。同年2月20日15时许,杨某荣按照分工到通海县X镇X路邮政储蓄所旁引诱到储蓄所取款的被害人旃某某并带被害人到其在该镇康合酒店登记的X房间进行卖淫,刘某辉乘机潜入X房间盗取了被害人旃某某的小车钥匙丢给正在楼下等候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打开车门从旃某某的小车后备箱里盗得现金x余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旃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其到通海县X镇X路邮政储蓄所取款时,一个穿兰色运动服的26岁左右的女子主动和他打招呼诱其去嫖娼。当日下午3时许,其从储蓄所取了4万元款回到车上后,该女子再次向他打招呼,随后其随该女子到一旅社X房间嫖宿。事后,其穿好衣服回到车旁时,发现车钥匙不见,车里的东西被翻乱,放在车后备箱的4万余元钱不见的事实;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其在通海县X镇X路沟通100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看见一个穿灰兰色运动服的女子主动和从旁边邮政储蓄所出来的一个穿土黄色皮衣的男子搭话,10多分钟后2人一前一后向康合酒店走去。又过了10多分钟后,看见一个个子在170㎝以上的男子打开穿土黄色皮衣男子的车前门和后备箱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及通海县X镇康合酒店住宿登记,证实杨某荣和两男子于2009年2月20日在康合酒店X房间登记住宿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其在通海县X镇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遇见益阳老乡“小杨”和“小杨”的老倌以及“高个子”,当天下午4时许某男朋友肖某某接到“高个子”的电话告诉肖某某他们刚才在邮政储蓄所那里偷了4、5万元。第二天其和肖某某到昆明市南窑汽车站和“小杨”、“高个子”碰头,“小杨”告诉她那天下午她带邮政储蓄所门口的男人到X房间卖淫,“小杨”的老倌和“高个子”偷了车钥匙打开那男子车后备箱偷钱,以及“小杨”那天(2009年2月20日)穿一套兰色运动服的事实;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0日下午2时许,其在通海县X镇X路邮政储蓄所旁边看见湖南老乡“高个子”、“小杨”以及“小杨”的老公,约一小时后“高个子”打电话给他说搞到2万多块钱。后来听胡丽恒讲“小杨”把那个男的叫到康合酒店,“高个子”把那个男的的车钥匙从房间丢下来给“小杨”的老公,“小杨”的老公拿车钥匙打开车门翻,没有翻到,又打电话给“高个子”,“高个子”从康合酒店跑出来,用车钥匙打开后备箱,翻到钱后跑了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旃某某辨认,对比照片中X号照片(杨某荣)系2009年2月20日主动向其打招呼,并将其带到旅馆的女子;经证人李某乙辨认,三组对比照片中的X号照片(杨某荣)、X号照片(刘某某)、X号照片(刘某辉)是叫被害人到酒店然后盗窃其车上现金的3个人;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其妻杨某荣在通海县X镇一家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主动找一个开黑色轿车的40岁左右的男子,该男子在银行取了好几万元钱将钱放进车后随杨某荣到康合酒店X房间,刘某辉到房间偷了车钥匙后将车钥匙从房间的窗子丢给在楼下等的刘某某,刘某某打开车门未找到钱后,打电话给刘某辉,刘某辉叫他到车后备箱找,刘某某打开后备箱发现装钱的手提包,刘某某将手提包交随后赶来的刘某辉后一起逃离现场。以及在等取钱男子时遇见一男一女(女的肚子有点大,好像怀孕了)二个湖南老乡。当天杨某荣穿一套兰色运动服等事实;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玉溪通海县支行取款查询单,证实2009年2月20日15时许某害人旃某某在该支行取款x元的事实;

9、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6)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9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质证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伙同杨某荣、刘某辉盗窃被害人旃某某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预谋并按照分工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期间,举报在逃同案犯罪嫌疑人去向的事实,经查该事实系侦查机关早已掌握并正在核实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立功情节,但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雷蕾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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