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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夏某某不服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不予受理一案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个体经营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法院在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栋、郑某华、郑某龙、郑某堂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中,上诉人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夏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夏某某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刑初字第17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受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返还敲诈勒索的x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上诉人夏某某的诉请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上诉人夏某某的财产如果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夏某某可以要求原审法院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无需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上诉人损失的,上诉人可在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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