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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行初字第7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3年7月2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该房屋座落在阳固乡X街,一幢一层,面积为72.27平方米,一幢三层,面积为206.42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蒲社彬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杞县X街老乡政府购买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又在前面邻街处建了门面房,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进行生活。2009年初,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出所居住的房屋,原告知道了第三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将原告的房产过户走数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房产权属调查,也没有进行公示和现场勘丈,未严格审查第三人行为的合法性,就进行了确权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是按原产权人蒲社彬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所办理的房屋过户登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护。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蒲社彬(宾)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蒲社彬系同学关系。1997年8月20日,被告将蒲社彬购买原阳固镇政府的房屋为蒲社彬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蒲社彬,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在阳固乡X村,一幢X层7间,面积为168.63平方米,一幢X层21间,面积为481.64平方米。2001年2月23日,蒲社彬借第三人现金x元。2003年7月18日,蒲社彬与第三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蒲社彬同意将争议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2003年7月21日,蒲社彬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7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该房屋座落在阳固乡X街,一幢一层,面积为72.27平方米,一幢三层,面积为206.42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登记给第三人的原房屋所有权人蒲社彬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7月21日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尹飞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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