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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南某某、代某某、石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男,60岁。

委托代某人刘福仓、赵建烈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某某,男,52岁。

原审被告石某某,男,32岁。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男,36岁。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某某、原审被告代某某、石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南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刘福仓、赵建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案外人罗全喜与南某某签订合资开采小桐沟矿区X矿口合同,南某某占51%股份,罗全喜占49%股份。2008年5月13日南某某为甲方与杨某某、代某某为乙方签订小桐沟矿区X矿口工程合同,其中第7条为平巷每月完成100米按1300元结帐,低于100米按1200元结帐,进尺见矿后,采矿价格双方共同协商等;第8条为矿口一边掘进一边采矿,在大矿没办法采的情况下,可以按甲方随时安排打小矿,分成办法甲方净分4成矿石,乙方分6成矿石,量大统一调运选(调运选各自负担各自的费用)等。2008年5月14日杨某某为甲方与石某某、陈明贵为乙方订立小桐沟矿区X矿口施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外围事务,乙方负责生产施工等,分成比例各占50%。2008年6月19日、7月13日罗全喜派人阻止矿口生产,损坏了部分设施、设备。三门峡市公安局金渠分局在处理过程中,南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罗全喜写信,称1775矿口合作不成了,为了处理工人的劳务费,现同意杨某某在2008年5月13日至7月13日所采的100余吨矿石某矿作价顶劳务费,由杨某某调走,将来多退少补,调矿时双方监督。罗全喜在该信件注明同意杨某某把矿石某走。杨某某同意上述书写的内容。2008年8月16日罗全喜于杨某某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罗全喜与杨某某发生的劳务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同年8月28日在灵宝市黄金投资公司纪检书记纪少权的参与下,南某某与杨某某协商:杨某某负责调矿,南某某负责安排选矿场加工矿石,调矿时双方应多加沟通。同年9月1日,南某某准备把矿石某到河西村选矿厂加工,但杨某某私自雇车从前述矿口调运3车矿石某113.5吨下山行驶到故县X村X村时,南某某进行阻挠,杨某某强行将矿石某运到故县X村王建喜场地。9月2日,杨某某又从前述矿口调运2车矿石某65.34吨到故县X村张连成场地。后杨某某强行加工矿石。为此引起南某某提起诉讼。2008年9月19日,法院根据南某某的申请,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某某调运存放的上述五车金矿石。同年10月15日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1832-X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某某调运存放的上述五车金矿石某的71.536吨,解除(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的其他金矿石。审理中,经查,1、杨某某、代某某共在前述矿口平巷掘进28.1米;2、代某某、石某某组织民工背矿、装矿,参与了杨某某调运矿石某活动。南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金矿石71.536吨,并同意承担28.1米的平巷掘进费x元和从矿口到故县五车金矿石某运费用共计x.2元的40%即x.68元,其替杨某某垫付的电费x元应从中扣除;杨某某认为调运费有16万元,由南某某承担另外打分成进尺60米的劳务费,不同意南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反对要求南某某赔偿因查封矿石某成的经济损失x元,但未按期办理预交诉讼费有关手续;南某某否认杨某某打分成进尺并不同意杨某某的要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南某某与杨某某、代某某合伙开采1775矿口的矿石,有双方订立的工程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南某某与杨某某协商:所采矿石某杨某某调走,调矿时双方监督;杨某某负责调矿,南某某负责安排选矿场加工矿石,调矿时双方应多加沟通。该协商内容为南某某与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杨某某私自改变选送点调运矿石某故县镇两场地,违背了上述协商的内容,致使南某某无法对矿石某行有效监督,故杨某某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全部任责。杨某某调运存放的五车金矿石某南某某与杨某某、代某某的共同所有的矿石,以双方订立的工程合同的约定南某某应得40%矿石某71.536吨。故南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五车金矿石某的71.536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代某某、石某某参与了杨某某调运矿石某活动,应付返还矿石某连带责任。杨某某在调运矿石某过程中,确实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杨某某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可按南某某的陈述数额予以确定,应由南某某按比例合理负担。南某某同意承担28.1米平巷掘进费x元,法院照准。南某某坚持应扣除杨某某垫付的电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南某某承担打分成进尺60米的劳务费,南某某否认,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某反诉要求南某某赔偿因查封矿石某成的经济损失x元,但未按期办理预交诉讼费有关手续,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杨某某、代某某、石某某共同返还南某某71.536吨金矿石。在杨某某返还南某某金矿石某,南某某应给付杨某某、代某某平巷掘进费x元,矿石某运费x.2元的40%即x.68元,二项合计x.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50元,共计8300元,由南某某负担4150元,杨某某负担4150元。

杨某某上诉称:我调走矿石某履行协议,我不应返还南某某71.536吨矿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矿石某运费x.2元也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南某某辩称:杨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协议履行,应返还我71.536吨矿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3日南某某为甲方与杨某某、代某某为乙方签订小桐沟矿区X矿口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矿石某4-6开民工连工带料占六成矿石,老板净分4成矿石。2008年8月15南某某与杨某某协商所采矿石某杨某某调走,调矿时双方监督。后杨某某在调矿石某未与南某某沟通,私自改变选矿场地,南某某失去监督引起纠纷,一审按双方约定矿石某成,判决杨某某返还南某某矿石71.536吨,南某某给付杨某某、代某某掘进费、矿石某运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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