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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杞县裴村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杞行初字第72号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乡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魏某某,又名魏某智(至),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段某某的出路影响魏某某一家人的生产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6条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条、第6条、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自段某某北院墙外皮与东院墙外皮交点为基准点,向南垂直丈量17.27米至段某臣房后墙皮为两家宅基分界线,以东依宅基现状归魏某某使用,以西依宅基现状归段某某使用;2.自段某某宅基西院墙与北院墙交点处为基准点,向南丈量8米处为段某某规划出路的北边,从此边再向南丈量4米为段某某出路的南北宽,以此向西至南北公用出路的区域为段某某出路;3.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段某某应停止向东通行,并将头门堵死。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于1969年前后经批准建现住宅,出路从宅院东再向南为自然形成,使用多年未和别人发生争议。第三人为了扩大宅基面积,造成出路紧张,欲将原告的出路占为己有。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违法作出了错误的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裴政土字(2002)第X号文件事实是清楚的,是合法、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没有扩大宅基面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双方均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1969年前后,第三人经批准在该村村南荒地建住宅。第三人出路原一直向东再向南通行,为自然形成。1973年前后,第三人经魏某才同意,在现第三人使用的原归魏某才使用的荒地上建住宅。第三人建房后,原告仍从原出路上通行。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出路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第X号关于屯庄村魏某智与段某某土地权属争议及对该村规划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杞县人民法院(2002)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经补充调查,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裴政土字(2002)第X号杞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屯庄村魏某智与段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及对该村局部规划的处理决定,将原告使用的向东通行的出路规划成往西通行,原告原使用的出路规划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处理决定被维持。原告又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8日作出(2002)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裴政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上诉后,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2002)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查明,被告作出的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中,立案审批表中的领导意见及处理决定上的乡长签字均非时任法定代表人郑红军所签发,且郑红军本人表示对该处理决定的作出根本就不知道。

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裴政土(2007)X号关于撤销《对段某某和魏某智〈裴政土字第X号〉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通知:关于段某某和魏某智宅基纠纷一案,本乡政府已于2002年5月X号作出处理决定。但是,原决定处理事实错误。为此,经乡政府研究决定撤销已送达的裴政土字第X号《关于对裴村X村段某某和魏某智宅基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杞政复决(2008)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裴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裴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裴政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处理决定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均不是时任法定代表人郑红军的所签,该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裴政土字(2002)第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尹飞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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