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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21日因诈骗被湘西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公安分局民警,住(略)。200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诈骗一案,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2008)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裁定,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由龙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永法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谎称自己有几千万元的存款后,以投资、银行转账需要手续费、为别人安排工作等名义,于2003年至2007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乙诈骗他人钱财共计x元,刘某乙诈骗他人钱财共计x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金额不符,量刑超过法定界限,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没有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自2003年起假装自己是有钱的大老板,谎称自己在张家界市建设银行存有几千万元钱,想在龙山县、临澧县等地投资项目或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希望被害人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自己将钱转入被害人的帐户。被害人相某之后,刘某甲便以银行转账需要手续费及运作项目需要花费等为由,陆续从被害人手上骗钱。其骗取的方法有三种方式:一是从被害人手上拿现金;二是告诉被害人往户名为“曾就尧”和“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汇钱;三是被害人往自己开设的帐户存钱,上诉人刘某甲拿银行卡将钱取出来;四是让被害人把钱给刘某乙,再经过刘某乙将钱转给刘某甲。自2003年至2007年,刘某甲诈骗金额共计x元,刘某乙诈骗金额共计x元。刘某甲诈骗得来的钱被其伪装成有钱的大老板时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1年上诉人刘某甲因犯诈骗罪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服刑时认识了在该所工作的上诉人刘某乙。2003年5月至2006年期间,刘某甲谎称自己在花垣一信用社存有几百万元钱,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银行转账需要手续费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刘某乙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01年刘某甲因为犯诈骗罪在张家界市看守所服刑当余刑犯时,其在看守所当管教,两人便熟悉了。2003开始刘某甲以自己有一大笔钱想转到张家界市银行,要其帮忙凑手续费为由骗走其10多万元钱。

2、户名为石国章的银行存折、户名为刘某乙的银行存折证明存取款情况。

3、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证明:该凭证系刘某成伪造,户名为石国章的凭证共3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400万、45万,户名为傅勇的凭证1张,金额为12万元。

4、刘某乙提供的借条证明:刘某成共计借刘某乙人民币x元。

5、刘某甲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5年农历5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刘某甲与家住龙山县X乡X组的田某砚认识后,称自己在张家界市建设银行存有几千万元钱,想在龙山投资办厂,需要把钱转到龙山,但由于自己没有身份证无法在银行开户,而且转账需要手续费,需要田某砚帮助其在银行开户并借钱给其周转,并答应事成之后,让田某砚在其厂里做事并买套房子作为报酬。先后多次骗走田某砚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砚的供述证明:2005年农历5、6月份至11月份期间其和其爱人被刘某成以有一大笔钱转账需要手续费为由陆续骗取共计4万多元。是通过三种方式给的,一种方式是直接给他现金,一种方式是汇到他指定的账户上,其中一个是名叫“曾就尧”的帐户,一个是名为“张某某”的帐户,还有一种方式是存到帮他开的那个账户上,刘某成自己拿银行卡取。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户名为“曾就尧”,卡号为x的银行卡账户于2005年9月22日现金存入2000元,同月26日存入1000元。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帐户于2005年7月24日存入210元,同月26日存入500元,同月27日存入1000元。

4、银行存折、银行卡客户交易单证明:户名为“田某砚”,卡号为x的帐户于8月3日存入3000元,同月8日存入1500元,同月17日分别存入2500元、500元,同月22日存入510元,同月23日存入2000元,同月25日存入1500元,9月14日存入200元,11月12日存入1000元。

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证明:2005年9月22日往“曾就尧”的帐户存入现金2000元,9月26日往该帐户存入1000元。2005年7月24日往“张某某”的帐户存入210元,同月26日存入500元,同月27日存入1000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田某砚共被刘某甲骗取x元。

7、李某某的记账单证明2005年7月4日至11月12日现金支取的情况,共计x元。

8、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5年8、9月份,上诉人刘某甲在龙山县通过他人认识田某丁之后,通过田某丁又认识了田某丙、贺某某,之后谎称自己有几千万元存在张家界市建设银行“曾行长”那里,想在龙山投资办厂做生意,需要把钱转过来,但是自己没有身份证开不到帐户,并且转账需要一大笔手续费,需要田某丁等人帮忙。之后刘某甲又假扮成“曾行长”与田某丁、田某丙等人通电话,谎称确有几千元钱存款。刘某甲取得田某丁等人信任后,开始从田某丁等人手中骗钱。后来刘某甲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于同年8月28日把上诉人刘某乙叫来龙山冒充“曾行长”,刘某乙便冒充“曾行长”并告诉田某丁等人刘某甲确实有几千万元的存款,致使田某丁等人对刘某甲深信不疑。刘某甲从田某丁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x余元,从贺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x元,从田某丙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x元。其中刘某乙冒充“曾行长”骗取贺某某人民币8000元、田某丙人民币4000元,后刘某乙将骗来的现金交给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龙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报案称:2005年5月至10月,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以办工程要筹集转账资金的方式,先后从受害人田某丁、贺某某、田某丙、田某砚手中骗得现金人民币约20万元。

2、被害人田某丁的陈述证明:2005年8月至11月,被刘某成以在龙山投资办厂,资金转账需要手续费等为由陆续骗取钱财。8月底,刘某成带来一个男的,介绍那个人叫曾就尧,是张家界市建设银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自己有一大笔钱存在曾行长那里。当时那个人也就承认了。于是其就以自己的名义给刘某成开了一个帐户。然后刘某成便以转账需要手续费为由找其要钱,一共从其手上拿了x元左右。刘某成拿钱是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拿现金,二是往一个叫“曾就尧”的帐号里汇钱。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7、8月份左右,其通过田某丁认识了刘某成后,被刘某成以自己有几千万元资金想在龙山投资,但将资金转账需要手续费为由陆续骗取钱财。8月底,刘某板带来一个人并介绍那个人叫曾就尧,是张家界市建设银行的副行长,他的钱在曾行长那里。又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成要其帮忙在银行开一个账户,然后把钱转账过来,在这期间那个“曾行长”也来了龙山,也讲刘某板在他的银行存有那么多钱。其就在龙山县建设银行开了一个帐户,然后把银行卡给了刘某成。其一共被刘某成骗了x元左右的现金,其中给“曾行长”两次现金:一次是他来龙山之后,打电话讲转帐要费用,其在龙山县交警大队附近的建行门口给了他6000元;还有一次是他来龙山后,讲把钱转过来要找龙山建行的人帮忙需要请客的费用,其在景华宾馆给了他6000元。

4、被害人田某丙的供述证明:其认识刘某成是在2005年8月。之后刘某成需要转账手续费为由,一共骗其x元。其中给“曾行长”4000元现金:一次是他来龙山解释钱没到位,是因为张家界建行那边没有操作好。第二天下午在星光灿烂茶楼里向其要了1000元钱讲包车回张家界。10月份,“曾行长”来龙山后讲,再付3000块钱手续费,那几千万就可以提出来了,于是其就给了他3000元现金。

4、户名为“曾就尧”的银行交易查询单及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05年9月30日该帐户存入现金x元。

6、户名为“曾就尧”的银行交易查询单及田某丙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05年9月7日,该帐户存入现金3500元,同月10日存入800元,同月15日存入5200元,同月16日存入500元,同年11月8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500元。

7、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四)2005年4月,上诉人刘某甲以自己有几千万元的存款,想在龙山投资为借口,需转账手续费为由,骗取了姚某某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4、5月份的时候,其通过覃某成认识了刘某成,被刘某成以转帐需要手续费为名骗了3100元。

2、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一共骗了姚某某3000元左右,最多一次是2000元,有一次是600元,还有一次好像拿了500元。

(五)2005年底至2006年6月期间,上诉人刘某甲谎称自己是大老板,可以给徐某某的儿子徐某远安排工作、自己投资需要钱周转等为由,在张家界市先后多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成以自己是个大老板,为其儿子找工作为由陆陆续续骗了其2万多元钱。

2、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明:第一次是2005年底刘某成找其爱人徐某某借了x元,后来没过多久把这钱还了。第二次是2006年1月份,徐某某手中借了x元。第三次是2006年2月从其手上借了1600元。第四次是2006年4月份从其手上借了4000元。最后一次是2006年6月13日又给他汇了380元,另外还给他几个手机号交过费。

3、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7年1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刘某甲通过上诉人刘某乙认识黄某某之后,便称自己有一大笔钱,想与黄某某一起投资,但通过银行把钱转到张家界需要手续费,希望黄某某借钱给其周转为由,在张家界市陆续骗取黄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2月至3月一共被刘某成以转账需要手续费为由骗了x多元。

2、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明:黄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12日分别往黄某的帐户汇入2200元、2100元,3月11日往该账户汇入800元。

3、辨认照片证明:黄某某通过照片混合辨认,辨认出X号即骗取其钱财的刘某甲。

4、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7年3月,上诉人刘某甲通过黄某某认识了熊某,以银行转账需要手续费和周转资金为由,在张家界市2次共骗取熊某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明:其被刘某成骗了4500元钱。

2、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明:熊某于2007年4月8日往黄某的帐户汇入500元。

3、辨认照片证明:熊某通过照片混合辨认,辨认出X号即骗取其钱财的刘某甲。

4、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上诉人刘某甲认识慈利县的曹某某之后谎称自己在外地银行存有一大笔钱,要将该笔钱转到慈利,以银行转账需要手续费为由,先后于2007年1月至6月骗取慈利县曹某某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甲讲他有8000万存款存在张家界市建行,并拿了一张8000万的银行转账单,于是就信他了,刘某甲又讲要把这些钱转到慈利来需要转账手续费,但他现在手上没钱,就让其给他先垫付转账手续费,钱转过来之后给其一些好处费。2007年1月至6月,其先后5次共给了他2780元现金。

2、辨认照片证明:曹某某通过照片混合辨认,辨认出X号即骗取其钱财的刘某甲。

3、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上诉人刘某甲认识慈利县人朱某某之后,谎称自己有一大笔钱,以银行转账需手续费为由,于2004年4月至10月先后骗取朱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4月底,其在张家界市开旅社,刘某成来住宿的时候便认识了,之后刘某成就陆续找其借钱,借了几次以后发现他已借了五六千元时,就找他要钱,他讲从湘西那边搞了700万元的贷款和在外地偷的一张金卡里面有一大笔钱,大概共有八九千万元,都存在银行中,转账过来后就能把钱还了,还借一笔钱让其开一个更大的宾馆,其就相信他了。他又讲把那笔钱转出来要手续费,让其再借钱给他,之后还叫其开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办了一张银行卡给他,当时是以老婆“张某某”的名字开的户。最后他把那个以“张某某”名字开的银行卡和存折都拿走了。刘某成打了两张欠条共计x元。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下半年,刘某成共骗了其和其爱人朱某某x元。

3、欠条证明:刘某成共欠朱某某x元。

4、辨认照片证明:朱某某通过照片混合辨认,辨认出X号即骗取其钱财的刘某甲。

5、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上诉人刘某甲谎称自己有一大笔钱,以银行转账需手续费为由,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骗取临澧县人邵某戊人民币x元。于2005年10月至12月骗取邵某戊的弟弟邵某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临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7年7月5日9时许接家住该县X镇护城居委会的邵某戊的电话报案称:2006年下半年,一个自称来临澧县投资兴业的慈利县人刘某甲谎称与其合伙做生意,以资金转账需要手续费为由,诈骗其6万元左右。同月6日17时许,该队接邵某己口头报案称:2006年下半年,刘某甲谎称投资,后以转账取钱需要手续费为由多次从其手中骗取现金4000元。

2、被害人邵某戊的陈述证明:其在2004年底认识刘某成,他说想到临澧县投资搞项目,有三、四千万元的资金,还给其看了一张银行转账的票据。之后刘某成讲搞汽车站项目,并且写了一个委托书让其帮他跑手续,结果就一直以转账需要手续费为由借钱,后来才发现是被骗了。从2004年底到2005年3月,一共借给刘某成7万元左右,有借条的有x元,其中往“曾就尧”的账户上打了1万多元。刘某成还骗过卞某某1万多元,骗了邵某军、邵某己几千元钱。

3、被害人邵某己的陈述证明:刘某成讲是来临澧县投资的,大约有千把万元钱,就让其帮他开一个银行账户,把钱转到这个帐户里。其开了帐户以后,他就把存折拿走了。后来他讲要投资修临澧县汽车站,以钱还没有到位,要钱到处活动为由陆续从其手中借钱,到现在还有3000多元钱没有还。他还骗了邵某戊、卞某某。

4、证人邵某庚的证言证明:听哥哥邵某戊、弟弟邵某己说被他们刘某甲骗了。

5、欠条证明:刘某成共欠邵某戊人民币x元。

6、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上诉人刘某甲谎称自己有一大笔钱,以银行转账需手续费为由,于2004年12月骗取家住临澧县X镇X路居委会的卞某某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7月6日10时许,临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家住该县X镇X路居委会的卞某某报案称:2005年下半年,一个名叫刘某成(又叫刘某甲)的慈利县X乡人以到临澧县投资为由,又以钱周转不出需要钱来进行前期运作,共骗得其1.5万余元。

2、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12月认识刘某成之后,他讲和邵某戊一起投资修临澧县汽车站,并且给其看了一张2000万金额的银行票据,说他这笔钱转账过来要开一个本地帐户,让其以自己的名义给他在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各开了一个新帐户,把钱转到该账户上,然后就以转账要手续费为由多次找其借钱,陆续骗了其一万多元,后来刘某成陆续还了一些钱,一共还了5000元左右,现在大约还欠x元左右。

3、上诉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

1、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0)张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甲于2000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为1999年12月13日起至2001年6月12日止。

3、湘西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州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刘某甲于2001年9月21日因诈骗被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

4、办案说明证明刘某乙供述参与刘某甲诈骗的办案经过及龙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未对其违法取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刘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未认定刘某甲系累犯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金额不符,量刑超过法定界限,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刘某甲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及诈骗金额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发回重审后,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诈骗金额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没有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刘某乙被刘某甲骗取钱财之后,为促使刘某甲早日还钱,在明知刘某甲欺骗他人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帮助,其具有诈骗故意并实施了诈骗行为,其欺骗行为有被害人田某丁、田某丙、贺某某的陈述、刘某甲的供述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现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具有非法取证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刘某乙曾被刘某甲骗取钱财,之后帮助刘某甲诈骗是为了取回自己被骗的钱财,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又系从犯,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刘某甲的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刘某乙的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法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刘某甲的判决和对上诉人刘某乙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原审对上诉人刘某乙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代理审判员云建芳

代理审判员肖兴利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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