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地址:焦新路墙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杜某某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协议,被告承包原告豫H-x东风牌货车,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双方约定,承包方杜某某每月28日前定额向原告交纳下月税费3430元,逾期不足额交纳者,加收100元的超期代办费,但被告从签订合同以来至2003年11月30日从未交纳费用。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00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合同期限从2003年4月1日起到2007年3月31日止,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每月28日前交纳税费3430元,逾期不足额交纳者应加收100元超期代办费。3、2008年3月27日焦作市X路运输管理局证明一份;2008年3月4日焦作市交通规费征稽处市直征收站证明一份;证明豫H-x车在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正常交纳了运输管理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履行,实属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按合同约定替被告交纳七个月的税费共x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代办费用7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红霞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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