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杨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杨某、第三人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孔某乙,该宗土地座落于沙沃乡X村北,黄湖公路西侧,东邻黄湖公路,西邻荒地,南邻孔某,北邻荒地,东西长55米,南北长31.7米。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违反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不经任何审查核实,非法将最好的基本农田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公然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的基本国策与法律法规。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集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2.拆除第三人建在杞集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面的非法建筑物,并恢复耕种条件。3.对第三人非法占地的数额按每平方米30元进行罚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颁证的土地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不在一个村X组,原告与被告颁证的土地不相邻,且和本案颁证土地毫无牵连,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并不相邻,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郭建政
审判员陈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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