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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93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x元。因漏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解回,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春、马献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3日夜,杨某某伙同郝建江、董银旭(已判刑)在洛阳市廛河区机床厂家属院盗窃受害人范××豫C—x号蓝色普通型“桑塔纳”汽车一辆。(经洛阳市廛河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价值x元)。现赃车未追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是指杨某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辨称自己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郝建江、董银旭(已判刑)在洛阳市机床厂家属院盗窃范××豫C—x号蓝色普通型“桑塔纳”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x元)。现赃车未追回。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同郝建江、董银旭在机床厂家属院盗窃一辆桑塔纳汽车。2、同案犯郝建江供述同杨某某、董银旭在洛阳机床厂家属院盗窃一辆桑塔纳轿车。3、失主范××证实,2005年10月23日晚,在洛阳机床厂家属院,自己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被盗。4、洛阳市廛河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x元。5、辨认笔录证实了作案地点。6、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盗窃及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了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系自首,无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菁

审判员:郭士骞

审判员:戚明轩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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