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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绪某某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绪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00时18分,原告沿拱极路东向西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至梅花路东约30米处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适遇吴某某驾驶沪A-x轿车由东向西驶至,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沪A-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0,404.11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35,278.11元。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表示由其与侵权方自行解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沪A-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确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00时18分许,原告沿本区X镇X路东向西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至梅花路东约30米路段处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适遇吴某某驾驶沪A-x轿车由东向西驶至,人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0,404.11元,并住院治疗了21.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2009年11月4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周某于2009年2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周某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还查明,沪A-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周某伤残等级的调查报告》及相关的照片、影音资料,据此对原告周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嗣后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缺乏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故未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0,404.11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1.5日,每日20元,确认为430元。5、护理费,原告提出根据其伤情,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主张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2,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某,系本市农业人口,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提出按照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主张73,94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侵害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7,54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7,34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97,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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