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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吕X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沪x(临时行驶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共和新路X路口,适有被害人李XX由该处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人吕X未停车让行以致其所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部撞击到被害人李XX,李倒地后又被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轮碾压,经救护中心现场确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吕X即停车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X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牟XX、何XX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吕X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吕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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