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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8年农历6月份,原告被拐卖至河南原阳,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长期限制原告人身自由,1989年农历6月份生儿子郭某义,1991年生女儿郭某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限制原告外出打工,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告原籍系贵州省,其来到河南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存在被告从人贩子手中拐卖的事实,双方结婚后,原告多次回娘家探亲,从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从未殴打原告,双方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不同意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8年农历6月份,原告从贵州省来到河南省,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郭某义,X年X月X日生女儿郭某芳,女儿现在原阳一中上学。双方因生气打架现已分居生活。

原告主张其被拐卖至河南,被告长期限制人身自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无法查证,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长,且生有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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