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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

被告郑某乙,男,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1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元月31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郑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逐渐养成酗酒的恶习,经常在酒后无故辱骂原告,致使原告及孩子看到被告喝酒就吓得不敢说话。由于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二人于2010年5月4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而被告在拿到婚后共同存款x元后,反悔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近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口头辩称,婚后不久即发现原告爱打牌,且经常整天打牌,有时夜晚不回家,因为这我才喝酒,才与原告生气、吵架的,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郑某甲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被告郑某乙及原、被告之子郑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居住娘家的事实;4、证人陈XX、陈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5、离婚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且已收到原告给付的离婚协议款。

本院依职权调查陈XX、被告郑某乙母亲高XX笔录各一份。

对原告郑某甲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制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马栏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元月31日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郑XX。婚前二人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酗酒,为此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被告二人未共同生活,分居已近两年。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x元离婚协议款后,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在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书。2010年5月19日,原告郑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查被告郑某乙应诉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告郑某乙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郑某乙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育费,同意婚前及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现存被告住所处原、被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组合柜、条几柜各一套,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自行车两辆,被子16条;婚后添置的财产有: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本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和睦相处,维护好夫妻关系,但因二人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二人缺乏沟通,且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被告二人自2008年12月份分居后,二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原、被告之子郑XX应由原告郑某甲抚养;关于子女抚育费问题,因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育费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财产,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原、被告之财产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郑XX由原告郑某甲抚养,子女抚育费自理。待郑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被告郑某乙处原、被告之财产归被告郑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人民陪审员张胜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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