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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韦志峰,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3岁。

上诉人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志峰、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桑某某需要购买宇通牌30铲车向孙某某借钱,同年6月25日,桑某某去郑州购买铲车期间,孙某某借给桑某某妻子2万元,同年8月25日孙某某又给桑某某1万元。2008年2月桑某某付给孙某某1000元,同年5月以后孙某某多次向桑某某催要借款,桑某某以孙某某欠其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推托未给,孙某某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桑某某借孙某某钱,有证人证言和手机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某某诉请桑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应按不支付利息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桑某某归还孙某某借款3万元,扣除桑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下剩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桑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桑某某负担。

桑某某上诉称,我没有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借过钱,孙某某提供的均是间接证据,证据之间没有形成链条,不能相互印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

孙某某辩称,孙某某借我钱属实,有录音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桑某某借孙某某的钱,有证人证言和手机通话录音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判决桑某某偿还孙某某借款,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桑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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