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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正月间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同财产:眠床一床、合柜一架,归原告所有,医用牙床一张、牙车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x元;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谢某仪。2009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15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8年10月间就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提出2010年6月20日其带女儿一起到原告在广州经营的手机店处,之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天,于2010年7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供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和申请证人李某某、谢某乙出庭作证,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证言李某某、谢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和证人李某某、谢某乙的证言均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8年10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7月9日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虽提供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和申请证人李某某、谢某乙出庭作证,但仍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乘涛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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