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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徐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乡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5月8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6月15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三被告的被继承人孙某峰在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堤乡人民政府”)的债权x元进行了保全,并向关堤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关堤乡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6月18日向关堤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参与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09年7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关堤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徐某某的丈夫孙某峰是熟人,2008年5月3日孙某峰说去山西承包工程,借原告x元,承诺三个月还。2008年8月原告找孙某峰要款。孙某峰讲关堤乡政府欠他的8万元正在执行,到后就还,并答应按2%付月息。前不久原告到孙某峰家要款,其妻徐某某说孙某峰已去世,让其与子女商量还钱,但一直无回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要求以关堤乡政府的欠款优先清偿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3日署名为孙某峰的借条一份,金额x元;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孙某峰借条的事,三被告不清楚。孙某峰与家里失去联系十余年,不知孙某峰在干啥。2008年4月份孙某峰因有病才回家,不久死亡,没有讲过欠钱之事。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还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翟坡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孙某峰长期在外不回家。2008年4月底回家不久因病死亡;2、出庭证人王XX及周XX的证言二份,主要内容为:孙某峰有十余年未回过家,家中的房子是徐某某带孩子盖的。

第三人关堤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意见是:不认识孙某峰的字,单凭借条不能证明是孙某峰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意见是:村委会不能证明孙某峰回不回家,孙某峰回不回家不需要向村委会报告;对证据2的意见是:孙某峰是否回家不需要告诉证人,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综合本案的各种情况认为:被告没有否认、也没有证据否定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且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后,明确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方出庭的证人作为被告的邻居,村委会作为被告所在地的群众自治组织,对孙某峰的情况作出的证明具有合理性,且与原告了解的情况并不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某某系孙某峰之妻,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系孙某峰之子。十多年来孙某峰长期在外生活,徐某某带两个儿子孙某乙、孙某丙在翟坡镇X村生活,并大约在1995年建房一座。2008年5月3日,孙某峰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其后,孙某峰因病于2008年8月左右在家去世。

另查明:孙某峰因承建第三人关堤乡人民政府水利工程,第三人欠孙某峰工程款x元。孙某峰起诉后,经红旗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关堤乡人民政府偿还孙某峰x元,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前偿还x元,2009年1月1日前偿还x元,2009年5月1日前偿还x元。2008年9月12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09年6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限额冻结孙某峰在关堤乡人民政府的债权x元,并向关堤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关堤乡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中,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孙某峰的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某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孙某峰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义务人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明确表示孙某峰所借的x元系孙某峰个人的债务,孙某峰去世后,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在遗产范围内负责偿还。因三被告放弃继承孙某峰的遗产,应由关堤乡人民政府在保管孙某峰遗产的范围内负责偿还孙某峰欠原告的债务。因三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不是孙某峰与徐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而原告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是孙某峰夫妻共有财产,且原告不申请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以房屋价值的一半偿还欠原告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新乡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孙某峰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8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20元,邮寄费88元,均由第三人代孙某峰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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