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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四人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黄某等三人非法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田某等六人非法收购珍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7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39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57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63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1月3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49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48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男,46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1月5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45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46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男,41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2月6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46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30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4月6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己,男,28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丙、刘某己、陈某乙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黄某、王某、毕某犯非法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田某、傅某、朱某、周某丁、胡某、陈某戊犯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不服,提出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郑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不服,提出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郑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自2006年以来在郑某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其住处非法从事珍某、濒危野生动物以其制品的收购、出售,已经收购、出售熊某2538.4斤(合325只,价值(略)元),穿某1214.2斤(合122只),穿某肉169斤(合11只,价值x元),穿某鳞片160.2斤(合72只,价值x元),大某262尾(其中亲体52尾,价值x元;幼体210尾,价值x元),巨蜥9只。且在从事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过程中长期租用被告人周某丙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进货、出货。其中:

2006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从广西的被告人黄某处非法收购穿某2067.3斤(合139只),熊某1934.9斤(合248只,价值(略)元),巨蜥460.5斤(合9只)。

2007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从河南省南阳市被告人王某处非法收购大某100多斤(合73尾,其中亲体15尾,价值x元;幼体58尾,价值x元)。

被告人刘某甲自2006年夏天以来,先后分三次从河南兰考的被告人毕某处非法收购熊某22只(价值x元)。

被告人刘某甲自2006年3、4月份以来通过汽车托运某在北京做野生动物生意的被告人田某非法出售熊某537.5斤(合69只,价值x元),穿某286斤(合19只),穿某肉24斤(合1.6只,价值534元),大某96.2斤(合71尾,亲体14尾,价值x元;幼体57尾,价值x元)。其中一次系由被告人刘某己按刘某甲的要求将货交与周某丙发给田某。

被告人刘某甲自2007年初以来采用汽车托运某方式通过住在浙江丽水市的被告人傅某向外非法出售熊某1737.2斤(合222只,价值(略)元),大某212.9斤另加1尾活体(合158尾,其中亲体32尾,价值x元;幼体126尾,价值x元),穿某372斤(合25只)。2008年1月5日,被告人傅某到郑某果树研究所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某甲自2007年春天以来采用汽车托运某方式向住在浙江仙居的被告人朱某非法出售巨蜥2只,熊某133.8斤(合17只,价值x元),穿某460.5斤(合31只),出售穿某鳞片160.2斤(合72只,价值x元),穿某肉145斤(合10只,价值3340元),大某4.5斤(合3尾,1亲体,价值6000元;2幼体,价值4800元)。后根据刘某甲的交代,公安人员于2008年1月3日在浙江省仙居县X村太师殿X号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从朱某的家中查获穿某3只,熊某2只。

被告人刘某甲将非法收购的巨蜥中的9只非法出售给河南洛阳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对上述物品予以收购。另外,刘某甲还从陈某乙手中收购大某5尾(其中亲体1尾,价值6000元;幼体4尾,价值9600元)。

2007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向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告人周某丁非法出售巨蜥3只,熊某66.1斤(合8只,价值x元),大某11.27斤(合8只,其中亲体1只,6000元;幼体7只,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丁对上述物品予以收购。

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郑某市X区补养快线副食品店的被告人胡某向外出售熊某63.8斤(合8只,价值x元),穿某95.7斤(合6只),大某23斤(合17尾,亲体3尾,价值x元;幼体14尾,价值x元)。后根据刘某甲的交代,公安民警于2007年12月18日在郑某市海信大某X楼X房间胡某经营的店内搜查出熊某2只。

被告人刘某甲向山东省东营市的被告人陈某戊出售穿某1只。2007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丙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从被告人刘某己的手中拿到装有1只穿某和2只熊某(价值x元)的泡沫箱,后送至郑某市客运某公司发给陈某戊时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提取1只穿某和2只熊某。后根据周某丙的交代,公安民警在郑某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刘某甲住处依法搜出其已收购但尚未出售的熊某94只(价值x元)、穿某75只、大某59尾(其中亲体12尾,价值x元;幼体47只,价值x元)、巨蜥1只。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账本、搜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丙、刘某己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且刘某甲、周某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傅某、朱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且被告人傅某行为系自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丁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陈某戊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周某丙、刘某己共同实施的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丙、刘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对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告人陈某戊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出售的是养殖的娃娃鱼;起诉书指控其的收购、贩卖的野生动物的数量过高。

被告人黄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数量不属实。

被告人田某辩解称其没有收购过熊某、穿某和大某。

被告人傅某辩解称其只购买了一条娃娃鱼。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其没有购买过巨蜥、熊某和穿某。

被告人陈某乙辩解称其只出售了3只巨蜥。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只卖了13条大某。

被告人周某丙辩解称其只是帮忙发货,没有贩卖及收购野生动物。

被告人周某丁辩解称其没有贩卖过大某。

被告人毕某、胡某、陈某戊、刘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06年以来,从被告人黄某、王某、毕某处非法收购熊某、大某、巨蜥等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后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田某、朱某、陈某戊、傅某、胡某。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在郑某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其住处,租用被告人周某丙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中收购、出售熊某2508.7斤(合322只,价值(略)元),穿某1214.2斤(合122只),穿某肉169斤(合11只,价值x元),穿某鳞片160.2斤(合72只,价值x元),大某262尾(其中亲体52尾,价值x元;幼体210尾,价值x元),巨蜥12只。2007年12月7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周某丙的交代,在郑某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刘某甲住处依法搜出其已收购但尚未出售的熊某94只(价值x元)、穿某75只、大某59尾(其中亲体12尾,价值x元;幼体47只,价值x元)、巨蜥1只。

2006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从广西的被告人黄某处非法收购穿某2067.3斤(合139只),熊某1934.9斤(合248只,价值(略)元),巨蜥460.5斤(合9只)。

2007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从河南省南阳市被告人王某处非法收购大某100斤(合73尾,其中亲体15尾,价值x元;幼体58尾,价值x元)。

2006年夏天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分三次从河南兰考的被告人毕某处非法收购熊某22只(价值x元)。

被告人刘某甲自2006年3、4月份以来采用汽车托运某方式向在北京做野生动物生意的被告人田某非法出售熊某537.5斤(合69只,价值x元),穿某286斤(合19只),穿某肉24斤(合1.6只,价值534元),大某96.2斤(合71尾,亲体14尾,价值x元;幼体57尾,价值x元)。其中一次系由被告人刘某己按刘某甲的要求将货交与周某丙发给田某。

被告人刘某甲自2007年初以来采用汽车托运某方式通过住在浙江省丽水市的被告人傅某向外非法出售熊某1737.2斤(合222只,价值(略)元),大某212.9斤另加1尾活体(合158尾,其中亲体32尾,价值x元;幼体126尾,价值x元),穿某372斤(合25只),并帮忙代收货款。2008年1月5日,被告人傅某到郑某果树研究所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某甲自2007年春天以来采用汽车托运某方式向住在浙江省仙居县的被告人朱某非法出售巨蜥2只,熊某133.8斤(合17只,价值x元),穿某460.5斤(合31只),出售穿某鳞片160.2斤(合72只,价值x元),穿某肉145斤(合10只,价值3340元),大某4.5斤(合3尾,1亲体,价值6000元;2幼体,价值4800元)。后根据刘某甲的交代,公安人员于2008年1月3日在浙江省仙居县X村太师殿X号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从朱某的家中查获穿某3只,熊某2只。

被告人刘某甲将非法收购的巨蜥中的9只非法出售给河南洛阳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对上述物品予以收购。另外,刘某甲还从陈某乙手中收购大某5尾(其中亲体1尾,价值6000元;幼体4尾,价值9600元)。

2007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向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告人周某丁非法出售巨蜥3只,熊某2只,被告人周某丁对上述物品予以收购。

被告人刘某甲通过郑某市X区补养快线副食品店的被告人胡某向外出售熊某44.8斤(合5.74只,价值x元),穿某95.7斤(合6只),大某23斤(合17尾,亲体3尾,价值x元;幼体14尾,价值x元),从中提成。后根据刘某甲的交代,公安民警于2007年12月18日在郑某市海信大某X楼X房间胡某经营的店内搜查出熊某2只。

2007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丙按照被告人刘某甲的要求,将从被告人刘某己处取得装有1只穿某和2只熊某(价值x元)的泡沫箱,送至郑某市客运某公司准备发给山东省东营市的被告人陈某戊时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将上述物品提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06年春节左右,其在纬三路水产市场做水产生意时,被告人黄某向其推销穿某、熊某、娃娃鱼,其认为有利可图,就与黄某建立起了长期的合作关系。截至案发,其从黄某处收购穿某2067.3斤,熊某1934.9斤,巨蜥460.5斤。2007年5、10月其还从毕某处收购二、三百斤左右的熊某,其中二百多斤都已卖出,剩下的四、五十斤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07年6月份、8月份左右,王某合计将190斤左右的大某(死体)送到其家中。同年4月份左右陈某乙将两条大某(活体,合计5斤左右)送到其在郑某市水产市场的店面里,后其又分两次和周某丙一起开车到洛阳陈某乙家收购了3尾大某。后其将收购的上述物品分别卖给被告人田某、傅某、朱某、陈某乙、周某丁、胡某、陈某戊。刘某甲共向被告人田某非法出售熊某537.5斤,穿某286斤,穿某肉24斤,大某96.2斤。从2006年4、5月起,其开始向被告人傅某出售熊某、穿某和大某。被告人周某丙将货物送到客运某站郑某至黄某的长途汽车上发给傅某。截至案发,其共向朱某出售穿某460.5斤,熊某133.8斤,巨蜥2只。其通过汽车托运某方式向被告人陈某乙出售过大某五、六次巨蜥,2006年3月其通过郑某至黄某的长途汽车向浙江省黄某的周某丁出售过4只熊某,4条巨蜥,2只穿某。其曾向胡某出售熊某和穿某。每次交易都是由胡某提前打电话,然后其到胡某将野生动物交给他。且被告人刘某甲还供述上述收购、出售的情况,其均记录在一个黄某笔记本上。其收购或出售上述物品均是租用周某丙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运某。先前周某丙不知道,到2006年8月份左右,周某丙就知道其实其是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的。而且其出售给田某等人的物品,他们都是将货款打到其银行卡上。

2.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06年初至2007年12月期间,其共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售过熊某大某700多斤,每个熊某大某平均六、七斤,一共有100多个熊某;穿某大某800多斤,每只穿某平均大某10斤重,一共有80多只穿某;巨蜥100多斤,大某7只。

3.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06年起被告人刘某甲向其出售过熊某、穿某和大某。其从刘某甲处收购熊某大某四、五百斤,穿某200多斤、大某几十斤。其在收到刘某甲发货后,其将货款存到刘某甲的一个交行卡上,卡号是(略)。

4.被告人傅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07年秋天在刘某甲处分两次购买过4条活娃娃鱼,用作繁殖试验。其向刘某甲购买的熊某都是给了一个叫阿平(指郑××)的人,每次都是阿平说要货的数量,其再报给刘某甲,刘某货后给其打电话,其再告知阿平时间、地某、车次,阿平收到货后将货款通过其再汇给刘某甲,次数比较多,其记不清了,其帮阿平转款有二十万到三十万。被告人刘某甲的记事本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5.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6年下半年其在浙江台州市X区见过刘某甲后,刘某次打电话问其是否有人要熊某、大某、穿某。后其说有人要四、五斤大某的穿某,刘某过河南郑某至浙江黄某的长途车给其出售了两只剥皮的共十几斤重的穿某,其通过浙江仙居的农业银行把钱汇到刘某账户上。2007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与刘某系要1只穿某,刘某发来5只穿某。其中1只八斤左右的卖给浙江温州市X乡的周某兵,其余4只因发黑质量不好,在其家中存放了四、五天后又退回给刘某甲。后其通过浙江仙居的农业银行把钱汇到刘某账户上;2007年10月份左右其与刘某系要收购1只穿某,刘某来4只穿某,因发黑质量不好一直存在其家中,后被森林公安分局查获;2007年11月份左右,其与刘某系让其向他出售穿某鳞片,刘某给其发穿某鳞片的同时发来两只熊某,后鳞片卖掉,两只熊某被森林公安分局查获;2007年上半年,刘某其发来2只巨蜥和十几尾大某,后其将两条巨蜥卖掉,全部大某退回给刘某甲。

6.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三、四月份,其收到被告人刘某甲用长途汽车发来的3只巨蜥。接到货后因发现巨蜥质量不好,其在当天下午将该批巨蜥退回给刘。十几天后,刘某用相同的方法分两次给其发来6只巨蜥;2007年春天,被告人陈某乙分三次将5尾大某(活体)、大某11斤送到刘某甲处。

7.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在2007年期间,其分两次将一百多斤大某出售给刘某甲。

8.被告人周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06年夏天起,其用豫x松花江面包车为刘某甲进货、发货。刘某中放有四个冰柜,四个冰柜平时装的是熊某、大某、巨蜥、穿某等。虽然知道贩卖野生动物违法,但其仍然运某熊某、大某、穿某。2007年12月7日下午1点45分左右,其从被告人刘某己处拿到2只熊某、1只穿某,将该批货物送往长途客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9.被告人周某丁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收购巨蜥3只,有18斤左右,熊某2只,有六、七斤。

10.被告人毕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或2006年阴历八月十五的前两个月,其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售熊某8只;2007年阴历八月十五前后,其向刘某售熊某8只。2007年阴历八月十五之后,其给刘某售熊某6只。其合计共向刘某甲出售熊某22只。

11.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曾帮刘某甲介绍出售过熊某、穿某、娃娃鱼,刘某甲给其介绍费。

12.被告人陈某戊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10月份左右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后,通过农行向刘某了四千多元钱后,刘某过长途汽车将一只死体整只穿某发给他。当时在其发现穿某变质后,又退回给刘某甲;2007年11月左右,其与刘某系向他购买2只熊某,并说明上次的穿某已退回。刘某这次将穿某和熊某一同发给他。在其向刘某汇了七千多元后就再没有和刘某系上。

13.被告人刘某己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06年4月至今,其父亲被告人刘某甲开始贩卖熊某、大某、穿某,其家中专门用一间房间存放四个冰柜,四个冰柜平时装的都是熊某、大某、穿某死体。2007年6月份,其帮助其父亲向北京发过大某、穿某和熊某,具体多少斤时间太长记不清了;2007年12月7日下午1点左右,刘某甲告诉其要他准备2只熊某和1只穿某,要发到山东东营的陈某戊。其将上述货物包装好,用胶带把收货人陈某戊的名字、地某及手机号都粘在包装箱上,然后交给周某丙。被告人周某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4.证人刘××、韩××证实,2007年12月7日晚上,两人在刘某甲家中看到公安人员在对其装有野生动物的四个冰柜进行清点,里面装满了穿某、熊某、大某。

15.证人蓝××证实,其平时在浙江丽水市汽车站拉货,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傅某。傅某常让其帮他接货,每次都是他提前打电话给其说在郑某至丽水的车上有一箱货让其接下来,然后再把货放到浙江丽水青田某的车上。货物的包装都是泡沫箱外面用编织袋包着,然后上面写上字,每次都是发到青田。青田某个叫郑××的人,傅某是叫其“阿平”。其见过郑××亲自来丽水拿货。该证言与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相互印证。青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郑××因车祸已经死亡。

16.证人张××证实,其两年前在温州贩蛇的时候认识了被告人朱某,朱某手指被蛇咬过,有断指。因其听说吃穿某可以治疗胃病,就向朱某购买了一只冷冻的剥皮穿某。证人周××证实,其曾因身体患有严重的风湿病,向被告人朱某购买过一整只冰冻的穿某。

17.证人郑××亦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有个个头不高,身材很瘦,断一个手指的名叫老朱某五十多岁男子带着一只穿某到其经营的“新家常烧酒楼”,当时那只穿某为整只,重七、八斤。当时,其让他把穿某先留下,卖掉后再给钱。后因为穿某肉质不好,没有卖掉,其又将已剁成块的穿某退回老朱。

18.证人董××证实,2007年4月份左右,其在具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情况下,因动物展览需要在被告人陈某乙处购买过两只巨蜥。

19.豫林业司鉴中心[2007]动鉴字第X号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附送检动物死体及肢体图片6张证实,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2007年12月11日委托鉴定的该局查获的野生动物分别为巨蜥1只、大某59只、穿某76只、黑熊某96个。巨蜥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大某、穿某和黑熊某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20.公安机关的搜查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证实,2007年12月29日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以豫林业司鉴中心[2007]动鉴字第X号所作出鉴定的2只熊某是从被告人胡某处查获;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以豫林业司鉴中心[2007]动鉴字第X号所作出鉴定的96只熊某、76只穿某、59只大某、1只巨蜥,其中1只穿某和2只熊某是从被告人周某丙的车上查获,剩余的野生动物是从刘某甲家查获;2007年12月29日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以豫林业司鉴中心[2007]动鉴字第X号所作出鉴定的3只穿某、2只黑熊某是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

21.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7月1日出具的豫林司鉴中心[2008]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显示涉案的野生动物制品熊某、穿某死体(已剥皮、除内脏)和穿某鳞片中,穿某鳞片为具有特殊价值的主要部分;单个熊某的重量参数为3.9千克,单只穿某死体(已剥皮、除内脏)的重量参数为7.4千克,单只穿某出产鳞片的重量参数为1.1千克,单只巨蜥体重的参数为25.0千克。

22.《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及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对非法收购运某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它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经鉴定,涉案的野生动物制品熊某、穿某死体(已剥皮、除内脏)和穿某鳞片中,穿某鳞片为具有特殊价值的主要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穿某的保护费为每只100元,黑熊某保护费为每只1500元,巨蜥的保护费为每只900元。据此,1只熊某的价值为5010元,1只穿某肉的价值为334元,1只穿某鳞片的价值为1336元。

23.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办理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查获的大某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研究资料,野生大某生长发育到Ⅳ龄开始进入繁殖期,Ⅳ龄野生大某平均体重为0.519千克,所以体重达到0.519千克以上的大某个体即鉴定为亲体。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查获的大某(冷冻尸体)共59条,总重40.1千克,平均每条重量为0.68千克。其中的12条体重达到0.519千克以上,即有12条亲体,占总数的20.3%,其余47条为幼体,占总数的79.7%。根据已查获大某的平均体重和亲体、幼体比例和各被告人已出售大某的重量推算,田某已出售大某71尾,其中亲体14尾,幼体57尾;朱某已出售大某3尾,其中亲体1尾,幼体2尾。

24.《河南省大某经营利用管理暂行办法》、《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及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对非法收购运某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规定,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涉案大某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大某的亲体保护费每尾1000元,大某的幼体保护费每尾400元。

25.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表明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在当地某出所的配合下,于2007年12月11日晚上在南阳市X镇王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26.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往来账目等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及其证人证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丙、刘某己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刘某甲、周某丙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黄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被告人田某、朱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傅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周某丁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毕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被告人陈某戊、刘某己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田某、朱某、陈某乙、王某、周某丙、周某丁、毕某、陈某戊、刘某己的罪名均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傅某构成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傅某供述其每次向刘某甲购买的熊某,都是阿平说要货的数量,报给刘某甲,刘某货后告诉其具体发货情况,阿平收到货后将货款通过其再汇给刘某甲,帮助转货收款,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危害行为相互配合,并形成了犯意联络,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傅某除对自己收购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帮助被告人刘某甲的销售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事实与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傅某对该部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构成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胡某、刘某甲的供述及其从刘某甲处提取的笔记本和其从胡某处提取的物品证实被告人胡某参与了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丁购买大某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及周某丁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周某丁曾从刘某甲处购买过巨蜥及熊某,并未涉及大某,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对犯罪数额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贩卖及收购野生动物的事实予以供述,且有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提取的记事本等书证在卷为证,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证据充分,故二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数量,不仅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有同案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周某庚、张某某的证言,以及从其家中查获的穿某3只、熊某2只和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提取的记事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的收购巨蜥9只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是根据被告人王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提取的笔记本记载的事实来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丙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丁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是根据被告人周某丁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提取的笔记本在卷予以证实,起诉书指控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周某丁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田某、傅某、朱某、陈某乙、王某、周某丙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情节均属特别严重,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陈某戊、刘某己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丙、刘某己实施的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刘某己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丙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己可从轻处罚。2.在被告人刘某甲、傅某实施的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傅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减轻处罚。3.在被告人刘某甲、胡某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4.在被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实施的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戊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己部分犯罪系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己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胡某、陈某戊、刘某己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被告人傅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被告人周某丙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被告人周某丁犯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被告人毕某犯非法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戊犯非法收购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收购、出售珍某、濒危野生动物、珍某、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贺倩倩

审判员周某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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