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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记,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买饲料喂牛,说五天就还,于当日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1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樊某某辩称:其给原告打的欠条是(2008年)12月15日左右在小冀闫庄打牌时借原告的牌,回家后听说是被骗了,因此,这笔钱不应该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无证据证明被告辩解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樊某某借原告王某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但又称其书写内容不属实,在此情况下,被告有责任证明其主张的“欠条内容不属实”这一事实。但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欠条数额返还欠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款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回,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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