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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大一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碚法民初字第4891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大一广告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X号19-X号。

企业代码号:x-5。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14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严云华,重庆市北碚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14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2,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严云华,重庆市北碚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大一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大一广告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一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忠,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一广告公司诉称,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北碚区X镇X路X号6-1、6-X楼顶出租给原告。由原告设置户外广告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了租金8000元。2007年11月,原告在办理好市政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后进场施工,因被告未履行协调同楼业主关系,导致原告施工受阻无法进行,造成原告所组织的建材及辅材受损。并同时导致原告已接广告发布合同违约,其支付违约金9000元。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场地租金8000元,并赔偿由此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邵某某辩称,2007年11月原告进场施工时,未向被告提供建设部门认可的施工图,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楼顶约x的屋面防水隔热层全部敲掉,墙体部分毁坏,意图在屋顶中央浇铸大约30余吨重的水泥墩,被告同楼住户发现后,认为原告在该楼顶加重30余吨的物体,影响整幢楼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施工受阻。原告撤出施工时,未将已毁坏的屋顶墙体防水隔热层修复,导致层面多处渗水,致使原告经济损失约x元,影响整幢楼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违背了合同约定,未能实现设广告牌的愿望,其后果自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一广告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邵某某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北碚区X镇X路X号6-1、6-X楼顶四周出租给原告,由原告设置户外广告牌,租期五年,即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租金为6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8000元。2007年11月,原告进场施工,将屋面防水隔热层部分搬动移开(现未恢复),同楼其他业主前去阻挡施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大一广告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其理由不充分。

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照片等相关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场地租用合同虽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对北碚区X镇X路X号6-1、6-2住宅房屋享有所有权,但住宅的楼顶、户外墙面属该幢楼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不属于某一住户所有,全体业主都享有其权利。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告场地租用合同》,有损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无效。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租金8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屋面是否恢复以及是否渗漏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重庆大一广告有限公司租金8000元。

二、驳回重庆大一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重庆大一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80元,由张某某、邵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人民陪审员谭学谱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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