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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丙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2005-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揭中法刑二初字第37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甲花、张某甲萍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甲花、张某甲萍之母。

被告人卢某丙,曾用名卢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卢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卢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卢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之夫。

指定辩护人马志松,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市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丙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淡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乙,被告人卢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丁、指定辩护人马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丙看见张某甲家有1台影碟机,遂萌发盗窃该影碟机的念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丙以借自行车为借口,骗取张某某房门钥匙并私下偷配了1把。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卢某丙趁张某甲夫妇外出之机,开锁进入张某甲家行窃。当被告人卢某丙准备盗走1台价值人民币(下同)523元的联想牌DVD影碟机时,刚好被张某甲之女张某甲花(4岁)发现,卢某丙遂用松紧带、衣架勒张某甲花的脖子直至其不会动弹,然后将其塞进天井的1只水桶中。被告人卢某丙返回屋里后,发现张某甲之女张某甲萍(2岁)在床上叫,又用尿布、电线勒张某甲萍的脖子直至其不会动弹,然后将其塞进1只米桶中,随后将影碟机抢走。当天上午1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花、张某甲萍被发现死于家中。经法医鉴定,张某甲花、张某甲萍均系因钝性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卢某丙故意杀人,入户抢劫且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乙诉称:被告人卢某丙及其监护人卢某丁、林某某应当赔偿因卢某丙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张某甲花、张某甲萍的死亡补偿金共计(略)。20元、丧葬费共计(略)元,交通费、误某、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乙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身份证实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卢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卢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且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丁、林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丙在邻居张某甲家玩耍时,见张某甲家的1台联想牌DVD影碟机比较新,遂萌发盗窃该影碟机的念头。7月12日,被告人卢某丙以借自行车为名,从张某甲处取得1串钥匙,并偷配了其中的1把大门钥匙。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卢某丙趁张某甲夫妇外出之机,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张某甲家的门锁,入室准备盗窃作案。被告人卢某丙搬动影碟机后,刚好张某甲之女张某甲花起床发现,张某甲花便质问卢某丙为何在其家中。被告人卢某丙因害怕盗窃之事暴露,遂在现场拿了1根橡皮筋以及1个铁线做的衣架勒住张某甲花的脖子,直至张某甲花不会动弹,然后将其塞进天井的1只装满水的白色塑料桶中,并将另1只装满水的红色塑料桶压在上面。被告人卢某丙返回屋里后,发现张某甲之女张某甲萍躺在床上“伊呀”地叫,遂在床上拿了1条尿布勒被害人张某甲萍的脖子,又将另1条布巾塞进张某甲萍口中,还从现场拿了1根电线勒住张某甲萍的脖子,直至张某甲萍不会动弹,然后将其塞进屋里的1只米桶中,再盖上一方形桌面,尔后锁好大门并拿走影碟机。当天上午1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花、张某甲萍被发现死于家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花、张某甲萍均系因钝性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丁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7月13日上午10时多,卢某戊、卢某己等人听见谢某乙在门口大哭,又看见张某甲花全身湿透,而且脖子被衣架绑着,卢某丁遂帮忙抢救,卢某庚也马上报警,谢某乙夫妇随后送张某甲花到医院救治,不久,卢某丁又发现张某甲萍被人用尿布勒死后藏放在米桶里。

2.证人卢某丁、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影碟机并非其家中所有;林某某并证实2005年7月12日晚,看见儿子卢某丙身上掉落1把钥匙,当时其曾问卢某丙钥匙的来源,卢某丙称是配制来开家里的门的。

3。证人谢某壬、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谢某壬证实2005年7月12日中午,卢某丙向其姐夫张某甲借自行车并拿走张某某1串钥匙的经过;巫某某证实其于2005年5月份购买了1台联想牌DVD影碟机并寄放在其兄张某甲家;巫某某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7台不同型号的DVD影碟机中辨认出其寄放的影碟机。

4.证人卢某癸、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05年7月12日中午,同村卢某丁的大儿子卢某丙骑自行车到其杂货店配制1把钥匙的经过;卢某辛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把不同型号的钥匙中辨认出其帮卢某丙配制的钥匙。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张某甲述2005年7月13日上午,其闻讯赶到家中,看见妻子谢某乙抱着4岁的小孩,说是被人勒死后放在水桶中,其便与妻子送小孩到医院,但已经无法抢救,返回家里后,又听邻居说其2岁的小孩死在米桶里,已经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还发现家中的DVD影碟机不见踪影;张某甲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7台不同型号的DVD影碟机中辨认出其家中被盗的影碟机。

6.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谢某述2005年7月13日上午8时多,其女儿张某甲花、张某甲萍在家睡觉,其锁上大门后外出买菜,后来回家打开门锁,发现张某甲花被人塞在天井的水桶里,脖子还被橡皮筋和衣架绑住,其在邻居的帮助下进行急救,随后与丈夫张某甲将张某甲花送到医院,返回家里后,又听邻居卢某丁称张某甲萍被人用尿布勒死后放在米桶里。

7.被告人卢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卢某辛其实施上述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与认定的事实一致;卢某丙并对涉案赃物、作案工具以及作案现场辨认无误。

8。揭东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丙的住处提取到作案工具金黄色钥匙1把、赃物联想牌DVD影碟机1台,在被害人张某甲住处提取到作案工具橡皮筋1根、衣架1个、电线1根、尿布1条,以及赃物联想牌DVD影碟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情况。

9.揭东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赃物以及作案现场拍摄的照片,并经被告人卢某丙当庭辨认无误。

10.揭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载明上述作案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作案现场的位置情况。

11.揭东县公安局的(2005)揭东公刑技法尸检字第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结论是:死者张某甲花、张某甲萍均系因钝性暴力作用(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2。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揭东价认鉴[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结论是:涉案的联想牌DVD影碟机价值人民币523元。

13.被告人卢某丙的身份证实材料。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乙婚后长期在揭东县X村租住,期间生育有多名子女。其中,女儿张某甲花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某甲萍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乙的陈述,均陈述其两人婚后一直在揭东县X村打工并租屋居住,期间在出租屋生下女儿张某甲花、张某甲萍,但至今未为张某甲花、张某甲萍办理户口登记。

2.揭东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甲、谢某乙于2000年3月至今在该村租屋居住,并于X年X月X日生下张某甲花,X年X月X日生下张某甲萍。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乙的身份证实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被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某丙为掩盖抢劫罪行,还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丙所犯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丙抢劫、杀人的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丙的辩护人请求对卢某丙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丙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人卢某丙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卢某丁、林某某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乙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花、张某甲萍的死亡补偿费共计(略).20元、丧葬费共计(略)元。经查,有关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的赔偿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害人张某甲花的死亡补偿金为(略).40元,即4365.87元/年×20年=(略).40元,丧葬费为(略)元,即(略)元/年×1/2年=(略)元;被害人张某甲萍的死亡补偿金为(略).40元,即4365.87元/年×20年=(略).40元,丧葬费为(略)元,即(略)元/年×1/2年=(略)元;故该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乙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丙、卢某丁、林某某赔偿其交通费、误某、住宿费共计3000元。经查,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卢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丁、林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谢某乙关于被害人张某甲花的死亡补偿金(略).60元、丧葬费5000元以及被害人张某甲萍的死亡补偿金(略).60、丧葬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略)。2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文双

代理审判员许业华

代理审判员陈金泽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锦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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