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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赖某甲、赖某乙与被告赖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民初字第1158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26年8月1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赖某甲,男,生于1960年7月4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赖某乙,女,生于1965年2月1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赖某丙,男,生于1946年3月27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赖某丙之妻),生于1950年4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某、赖某甲、赖某乙与被告赖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赖某甲、赖某乙,被告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赖某甲、赖某乙诉称,2006年因修建遂渝铁路占用了三原告的承包地(共9分地),国家给予经济补偿x元,该款被被告领取,要求被告归还补偿款x元。

被告赖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补偿款我们已通过计算给付了原告,要求驳回原告得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赖某甲、赖某丙系母子关系,与赖某乙系母女关系,赖某甲、赖某丙与赖某乙系兄妹关系。2007年5月前,赖某丙、赖某甲、孙某某均在一家生活(没有分家)。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家里7人(三原告,被告及其妻、女、儿)共承包田土4.8亩,户主为赖某丙。2006年因遂渝铁路的修建占地补偿共计x.6元[2006年补偿x元(6667元/亩×2.664亩),2007年因面积减少补偿x.6元(8333元/亩×2.164亩)]。后原被告双方为分配补偿费发生纠纷,经当地司法所调解,被告按1.931亩,每亩以x元计算,其补偿金额共计x元,按7份平均分配,每份4137元,三原告各自均已领取。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要求被告归还补偿款x元起诉来院。审理中,赖某丙、赖某乙同意将补偿款按7份平均分配,孙某某、赖某甲认为占地是三原告三人的承包地(但没有证据证明),则补偿均应由三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等相关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在同一大家庭生活,1998年以赖某丙为户主承包田土4.8亩。因修建遂渝铁路,被告领取占地补偿费x.6元,应按7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511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4137元/人,相差97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对原告称所占土地系原告的土地,补偿费x元应归还三原告所有,因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赖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归还孙某某、赖某甲、赖某乙补偿费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赖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伦明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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