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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治安某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行初字第1号

原告卢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局卫东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某某,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以下简称牧野公安某局)治安某罚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牧野公安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马xx,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牧野公安某局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6年12月19日9时许,在西牧村卢某某家门外,张某某因琐事同邻居卢某某发生争执,卢某某殴打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卢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新乡市公安某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某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牧野公安某局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

被告牧野公安某局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一、(1)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对卢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卢x的询问笔录。(4)对杨xx的询问笔录。(5)对晋xx的询问笔录。(6)对赵xx的询问笔录。(7)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8)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9)张某某伤情照片。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二、(1)对郭xx的询问笔录。(2)对张xx的询问笔录。(3)对岳xx的询问笔录。(4)对陈xx的询问笔录。(5)工作说明。证明对原告告知后,卢某某提出异议,被告又进行调查走访,通过调查,不能够支持卢某某的异议;三、(1)受案登记表。(2)牧野公安某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新牧公(卫)决字【2007】第X号公安某罚决定书。(4)新牧公撤决字【2008】X号撤销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执。(6)关于卢某某行政拘留不再执行的情况说明。(7)罚款收据。证明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合法;四、新牧公(卫)行受字【2006】第X号行政卷宗一本,证明报案时已进行立案调查。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9日晚9时许相隔一户的邻居张某某,因为放狗追咬我的儿子卢x时,我说再咬踢死狗,竟然惹怒她跨越一家住户来拼命厮打。我退守到大路才被拉开。她就指挥正在看热闹的她侄儿,首先扯烂我的衣服威胁原告妻子陪她看莫名之伤,否则就打。我脱身后马上向值班的辖区民警刁xx报案。然而,被张某某用民警贾士科莫名取代,把她厮打的现场编谎在她门口,办了歪案,我告到市局,终于将X号决定撤销,这本该追究编谎者和办案人责任,赔偿我二年来的相关损失或者趁此良机很容易解和,然而派出所却根本不给我和张某某和解机会,严重违反程序,仍采用原案发地点的轻微伤证据,改地点维护原决定,与原告开始所提签名按印的案发地点相矛盾,在X号决定书中用“琐事”掩盖原告放狗肇事等。请求法院撤销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对卫东派出所民警马大鹏的办案录音及详解;二、陈xx、郭xx、岳xx、张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

被告牧野公安某局辩称:2006年12月19日9时许,在西牧村张某某家门口处,张某某因琐事同邻居卢某某发生争执,被卢某某殴打致伤。2007年1月1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新牧公(卫)决字【2007】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卢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罚款未执行)。2008年9月16日,我局针对该案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新牧公撤决字【2008】X号《撤销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新牧公(卫)决字【2007】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后我局又更换了办案人对案件重新进行了调查,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人进行了走访落实,获取了大量新的证据,查清了上述违法事实,遂于2008年1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对卢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我局在本次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曾分别对卢某某、张某某双方作了大量的说和劝解工作,但由于双方矛盾过深、和解条件相差悬殊,终究导致调解未果。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他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不予采信。我局对卢某某作出的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2006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我和请来的两位建筑工人正忙于维修房屋,听到家中小狗在大门处叫了两声,就赶快把它叫回家,并见到原告卢某某的儿子从我家门前路过,小狗已叫回家,想着没事了,又忙着干活了,谁知卢某某的儿子卢x在门口叫骂不走,我怕误工,想到卢x年轻气盛,就解释说:一个小狗,叫两声怕啥,你过去不就没事了,再说又没咬到你,还在这骂个啥。还没听清卢x说什么,原告卢某某就从他家奔出来,边走边吼:骂狗又没骂你,你接啥嘴。之后便吵了起来。卢某某照着我脸上打了几拳,我感到两眼发黑,晕倒在地,清醒过来后发现眉间起了个比核桃还大的大血包。当时我的侄子也在家中给我干活,听到喊救命声后出来,看到卢某某打我,便从地上拉起我,在众人的指责下,卢某老婆自知没理,不得不带我去医院看病。挨打后的时间里,我思想压抑,两个女儿安某下心来学习,外地工作的丈夫,不得不停下来工作来照顾我和这个家,请求法院维持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9时许,在西牧村卢某某家门外,张某某因故同邻居卢某某发生争执,卢某某殴打张某某。2007年1月15日,牧野公安某局作出了新牧公(卫)决字【2007】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给予卢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罚款未执行)。2008年9月16日,牧野公安某局因该治安某件中材料涂改严重,致使该案相关证据不能采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新牧公撤决字【2008】X号撤销公安某政处罚决定,撤销了新牧公(卫)决字【2007】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后牧野公安某局又更换了办案人员对该案件重新进行了调查,于2008年1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对卢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卢某某不服,于2009年1月15日向新乡市公安某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某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授权,被告对本案有权进行裁决,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殴打第三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受到治安某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启涛

审判员: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王玉梅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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