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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8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代检察员王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到本村曹某乙家老院门口与曹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打斗中曹某甲用刀片将曹某乙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曹XX、曹X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到本村曹某乙家老院门口,因琐事与曹某乙发生争吵打斗,在打斗中曹某甲用刀片将曹某乙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曹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庭审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甲赔偿曹某乙经济损失二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物证刀片,经被告人辩认系其作案时所用;

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

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证人曹XX、曹XX证实了曹某甲与曹某乙打架,其将二人拉开的经过;

被害人曹某乙陈述了被曹某甲打伤的经过。

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了将曹某乙打伤的事实。

封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曹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将人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曹某甲能够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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